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再審字第12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再審字第12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同條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一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市監理處工務員,於八十四年間辦理陳 張春香 所有之自用客車定期檢驗等事項,涉有違失,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號)或不合法(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七號)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檢附臺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塗總字第○一九號函暨委託試驗報告影本,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查該函暨委託試驗報告,係聲請人所涉刑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由該院函請該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於刑事判決理由欄予以引用(參見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聲請再審議(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號),已檢附該刑事判決,則斯時已知有該證據之存在至明;而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號議決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議,早已逾首揭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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