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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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女二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後,係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剪報、美世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及 孫秀寶 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代收票據憑摺影本各乙份等證據,就各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具其他理由,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亦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