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月3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重慶北路由東往西行駛,應予更正),途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而欲向北左轉至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即應在路口等待而不得左轉,且依當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且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駕駛之自用小貨左側車身遂與甲○○所騎駛機車之車頭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上顎左側齒槽骨斷裂、上顎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內壓入脫位等普通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陳一夫 承認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圖。
㈣、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㈤、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一夫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附於96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第47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件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輕微,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迄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16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2號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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