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邱正義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嗣復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復分別因
(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俟98年8月1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認處刑本不宜寬縱,被害人業已表明希望法院嚴懲被告(參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之黑色外套及黑色背包各1件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用以行竊之工具,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被告邱正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義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犯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姜培龍 經營之大山東麵攤前,穿著鬼頭圖案之黑色外套及黑色背包徘徊,趁該麵攤無人之際,徒手竊得姜培龍置放該麵攤內碗中之硬幣共計新台幣235元。嗣為姜培龍發覺並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經警循線查獲,扣得鬼頭圖案之黑色外套及黑色背包各1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姜培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鬼頭圖案之黑色外套及黑色背包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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