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陳俊龍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鳳雲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自遠東街由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兩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告訴人陳鳳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上踝粉碎性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