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德指定辯護人葉鞠萱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德前因(甲)恐嚇、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4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乙)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
(乙)兩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3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再因(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乙)兩案遂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7日,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再經同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4號裁定就(甲)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7年2月,就(乙)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丙)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甲)(乙)(丙)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被告林孟德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驗餘淨重0.61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 江緯祥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江緯祥騎車逃逸,不慎在愛三路49巷口自行跌倒,被告林孟德趁隙逃逸,經警在地上查獲被告林孟德所持用SAMSUNGANYCALL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絨布袋2個之內裝注射針筒5支、空夾鏈袋23個、葡萄糖4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及蔗糖1包等物,嗣警調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始循線查知,因認被告林孟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被告林孟德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罪刑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孟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證人江緯祥、 李信煌 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張發仁 、警員 曾裕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152號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起訴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SAMSUNGANYCALL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1支、注射針筒5支、空夾鏈袋23個、葡萄糖4包及蔗糖1包等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3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653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孟德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搭乘江緯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江緯祥見狀竟騎車逃逸,惟不慎在愛三路49巷口自行跌倒,被告林孟德趁隙逃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扣案證物中SAMSUNG-ANYCALL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這些東西與本案都沒有關係,其餘本案查扣的東西不是我的,那些是江緯祥的,他目前好像是在監獄服刑,但是我不知道他在何處服刑,之前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透過視訊與他對質過,且本件扣案的物品是在江緯祥的包包裡面查獲的,查獲的東西真的不是我的,本件案發當天我是被江緯祥騎機車後載的,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我人跑掉了,我因為案發之前二、三天有施用毒品,所以我看到警察就心虛跑掉;再者,本件事發日那時候,我當天是在上午11點多快中午的時候去江緯祥愛九路的住處找江緯祥,那時候我毒癮發作,我就去問江緯祥有無海洛因可以請我,江緯祥告訴我說他身上都沒有海洛因,江緯祥說要帶我出去找朋友問問看,車子就從他家開始騎,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去哪個目的地,然後就騎乘機車,江緯祥從愛九路住處騎機車搭載我出發,經過廟口到精一路大華戲院那邊,又繼續騎從大華戲院的巷子那邊從成功橋下出來騎到仁五路那邊,我們就在那裡遇到證人張發仁警官之攔檢,我不曉得江緯祥為何不停車,因為車子不是我騎乘的,因為我在99年11月多的時候有被暖暖派出所的警察帶去驗尿,我因為怕又被警察帶去驗尿,所以我才會逃跑,警方有在地上扣到一支三星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是我所有,這個門號晶片卡是我於99年10月間向我朋友 李信皇 借來使用的,借來後我是插在我自己的三星牌手機使用這個門號,但本件江緯祥被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怎麼來的,我真的不清楚等語。
另指定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查獲當時的警察張發仁有在100年度交查字第20號卷內第19頁倒數第一行(100年1月19日詢問筆錄),及同卷第59頁第11至12行、第16至19行(100年3月14日詢問筆錄)有作證稱扣案毒品可以肯定不是跑掉的人丟的,另外於24至26頁也有同樣的證述,可見該證人張發仁應該是很肯定的這樣證述;再者,證人江緯祥供述歷次前後都不一,且與事證不符,例如虛構 阿斌 ,就何時將毒品交給被告的時間點,曾經先稱由電動間出來的時候就交給被告,後來又改稱是在騎車躲避追查時交給被告,但是我們由證人即警員張發仁之證述可知,以江緯祥當時的超速駕駛,實不可能一手騎車又一手將毒品交給被告,且就證人即警員張發仁他親眼所見範圍內,均無江緯祥將毒品交給被告之情事,顯見江緯祥稱將毒品交給被告等節均不實在,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已認定本件扣案毒品為江緯祥施用所持有,且判決內亦載明江緯祥坦承不諱,顯見本件扣案之物確實非被告所持有,綜上,請鈞院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係證人江緯祥所有,並非被告林孟德所有之事實,玆理由分述如下:
⒈業據證人江緯祥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判時證述:100年
11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有對我做警詢筆錄,都是我自己講的,這天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至於上開警詢筆錄所言與100年11月1日審理(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時之證述不一致,那是我亂講的,事實不是林孟德拿海洛因請我,因為我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或是100年11月1日審判庭時都是想要脫罪,被警方查獲時,我是想要脫罪,所以我就亂講,100年11月1日審判時,我說是合資購買,這樣就不會超過20公克,就兩個人都不會有事,因為在警局時,警方有拿一個單子給我看,並跟我說超過20公克以上的話,都是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是當天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有告訴我說持有毒品超過20公克以上就要辦意圖販賣而持有,所以我就會害怕,我就沒有老實說,所以我在100年11月1日審判庭時才會說我是與林孟德合資購買,這樣兩個人一人一半的話就不會超過20公克,所以我才這樣講,為了就是我與林孟德都不會被辦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當天警局有很多人,是哪一個人告訴我的,我忘記了,但不是庭上的證人張發仁巡佐,也不是對我製作筆錄的那兩位警察,那位警察是我母親到場的時候,我與那位警察有發生口角的警察,我不知道那位警察的名字,我有告訴那位警察那些毒品不是我的,那為警察有告訴我說現在超過20公克毒品的就會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先前都稱「阿斌」,合資購買也稱是向「阿斌」購買,那時候就是想要脫罪所以存在有僥倖的心態,因為100年11月1日審判庭後審判長有交代警察帶我出去訊問,我是想說今天應該審判庭都已經知道 簡宗德 ,也知道所有的證據,所以我因為這樣才會老實講,我之前之所以不老實講,是存在僥倖的心態想要脫罪的心態,才會做不實的陳述;本件99年12月23日中午,林孟德到我家找我,林孟德就是來問我有沒有毒品可用,我就跟林孟德說我沒有,而本件案發當天警察搜索到的毒品都是我的,那天剛好我從精一路的大華電動間買出來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我的毒品是向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的綽號 小阿德 購買的,小阿德為男性,年約28至30歲之間,頭髮半長半短西裝頭,沒有戴眼鏡,他的名字就是簡宗德,就是林孟德的表弟,我就是向簡宗德買的。原先是林孟德來找我,結果我與林孟德兩個人就聊天,聊完之後我就想帶林孟德回去,因為林孟德住在精一路那裡,我那時候也有用行動電話與簡宗德聯絡說要去向他購買毒品,我記得林孟德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是順便要載林孟德回精一路那裡,行經該電動間的時候,我告訴林孟德在外等候,我就進去找簡宗德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簡宗德拿毒品給我的時候,就是拿2個絨布袋給我,同時簡宗德告訴我因為毒品數量不夠,加上我自己的錢也帶不夠,所以我就給他2萬5千元,我尚欠簡宗德2萬5千元,所以拿了毒品之後,簡宗德當時就指有先給我不足量的海洛因大約差了幾克而已,另外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不夠量,當時我是準備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及4分之1錢(將近1克)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以當時的市價應該是4萬5至4萬8千元,4分之1錢的海洛因大約是3至4千元,全部加起來要賣我5萬元,我買起來就是要準備自己施用,因為我有在我們家的地瓜球攤上班,因為我不想讓我母親擔心,也想要正常上班,所以我才會一次購買那麼多自己慢慢的吸用,所以根本沒有合資購買的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獨資購買的,扣案那些東西是我的;林孟德去找我的時候,我都沒有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本件我被警察追的時候,我跌倒,林孟德也有跌倒,但是林孟德有爬起來後跑掉,因為當時我被機車壓住腳,警察第一個就抓到我,所以我就跑不掉;我自己賺錢很辛苦,買來又要請林孟德,我又不是自己頭殼壞掉,我自己在我家的攤子賺錢很辛苦,我為何要請林孟德施用,林孟德從頭至尾都不知道我有買東西這件事情,林孟德真的是不知道。本件被查扣的注射針筒五支是我放進去的,其餘都是我向簡宗德拿毒品的時候,原本都是在包在包裝毒品的絨布袋裡面,因為當時我的錢不夠,簡宗德交給我的毒品也不夠量,所以簡宗德才將絨布袋內的東西一併都交給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核與被告林孟德於100年11月1日審判時供述:我當天是在上午11點多快中午的時候去江緯祥愛九路的住處找江緯祥,那時候我毒癮發作,我就去問江緯祥有無海洛因可以請我,江緯祥告訴我說他身上都沒有海洛因,江緯祥說要帶我出去找朋友問問看,車子就從他家開始騎,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去哪個目的地,然後就騎乘機車,江緯祥從愛九路住處騎機車搭載我出發,經過廟口到精一路大華戲院那邊,又繼續騎從大華戲院的巷子那邊從成功橋下出來騎到仁五路那邊,我們就在那裡遇到證人張發仁警官之攔檢,我不曉得江緯祥為何不停車,因為車子不是我騎乘的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84頁);再酌證人張發仁警員於於本院100年12月
5日審判時證述:被告林孟德被我查獲有4、5次,被我查獲的這幾次,林孟德身上幾乎沒有錢,因為林孟德被我查獲的時候都有同意我搜索他身上的物品,我也都有詳細檢是他隨身物品,所以我知道他的經濟能力不好;我有與 陳道遠 偵查佐 電話聯絡,據陳道遠偵查佐在電話中告訴我說簡宗德現在是植物人他沒有辦法製作筆錄,簡宗德就是被告林孟德的表弟,另外江緯祥弟弟 江嘉威 因為沒有辦法聯絡到人,所以目前尚在持續的追查當中等語,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毒品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物照片13張(含毒品、針筒、夾鍊袋、葡萄糖、手機及SIM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9頁】,與申請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1份、張發仁手繪查獲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3號毒品鑑定書1紙、遠傳通聯紀錄1份(江緯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0000000000)、 陳志強 偵查佐職務報告、使用人資料明細【同上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0號卷第第9至15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66頁、第76至249頁】,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江緯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1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起訴書1份【同上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92之1頁至第92之11頁之同上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10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併案意旨書、第136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函各1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5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個、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台、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台、安非他命33包、葡萄糖4包、夾鏈袋23個、小絨布袋2個在卷可徵。再者,依常情衡之證人江緯祥自己甘冒偽證,且自己承認自己犯罪,因而致自己有再被訴追犯罪之高風險,若非良心自我發現,實難有人敢冒自陷犯罪之日後被判刑之危險,且被告林孟德非但未嘗給予任何利益,尚且袛會添加證人江緯祥負擔而已,證人江緯祥根本沒有袒護被告林孟德之動機、必要,職是,證人江緯祥自白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係其自己所有,且自己賺錢很辛苦,買來又要請被告林孟德,伊又不是自己頭殼壞掉,伊自己在自家的攤子賺錢很辛苦,為何要請被告林孟德施用,被告林孟德從頭至尾都不知道伊有買東西這件事情等語,與事實、經驗法則符合,應堪可信。
⒉證人張發仁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判時證述:我於99年11
月23日曾經查獲證人江緯祥持有毒品案件,並於100年1月1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本件案發時,我跟江緯祥很近,江緯祥在跌倒之時,都是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可以肯定現場遺留的毒品,不是跑掉的那個人所有,因為機車後座的人直接跑掉,並無刻意做丟棄物品的動作,亦無不小心掉落任何東西,本件我追捕他們的時候原先我是與他們面對面,後來我有掉頭去追他們,我追他們的時候,他們從成功陸橋出來的時候從仁五陸直行左轉愛三路,我都是一直緊追在他們機車後面,他們機車有在愛三路那邊有從右邊切換至左邊要躲避我的查緝,我也一直緊追著他們的的機車,當時我的機車一直是在被告他們的機車後面大約不到10公尺的距離緊追,而且一直都是在我的視線範圍之內,他們的機車在前,我的機車在後,我當天是穿著警用制服,所以他們看到我就會跑,被告林孟德因為被我抓過好幾次,所以他看到我就認得我,我當時是看到騎機車的人是毒品人口,所以我才會上前要盤查,當天在他們轉彎跌倒前,我沒有看到前面騎機車的駕駛人拿東西給後座的後載之人,因為當時機車騎的很快,以50CC的機車的車速來講,當時的車速確實很快,不可能放單手騎乘,況且機車後座還載了一個人,我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機車駕駛之人有拿東西給機車後載之人的動作;我的印象是他們從成功一路陸橋騎機車行駛的時候我當時也是騎警用機車服勤,並行駛於仁五路,我剛好看到江緯祥,我就掉頭騎到與他們的機車面對面預備對其攔查,當時他們拒絕停車受檢,並且加速逃逸,我就緊追其後追趕,因為我是在林孟德及江緯祥的後面,我當時是看到他們機車跌倒,然後林孟德跑掉,當時因為江緯祥被林孟德擋住,所以有視差,林孟德跑掉之後,我就去抓住江緯祥,才在江緯祥跌倒處機車的旁邊有查獲兩個絨布袋,待我打開之後才發現絨布袋內有毒品,至於查獲的手機壹支,我是沒有看到到底是前座或是後座的人掉或丟,但因為江緯祥在跌倒的時候,江緯祥是被機車壓住,當時機車是往愛三路49巷的巷內騎,且機車是向左前方跌倒,江緯祥被機車壓住,林孟德是坐後座,因為我是不知道後座的人林孟德,跌倒之後,後座的人也一起跌倒,並且林孟德兩隻手壓住江緯祥然後撐起來,林孟德就往愛三路49巷內跑,因為江緯祥被林孟德的兩手壓住,所以當時江緯祥當時就在地上無法動彈,我們就是這樣才逮捕到江緯祥的,我當時沒有注意看那支手機如何掉出來,又林孟德與江緯祥在案發當天從精一路大華電動間出來時,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核與被告林孟德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當天我是被江緯祥騎機車後載的,當時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我人跑掉了,我因為案發之前二、三天有施用毒品,所以我看到警察就心虛跑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證人張發仁警員100年1月25日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交查字第20號卷第23頁)。再者,證人張發仁警員自上開成功陸橋往仁五路直行左轉愛三路,證人張發仁警員穿著警用制服騎機車一直緊追著被告的機車,且在被告他們的機車後面大約不到10公尺的距離緊追,被告他們的機車在前,張發仁警員的機車在後,而且一直都是在證人張發仁警員的視線範圍之內,均無江緯祥將毒品交給被告之情事,是證人江緯祥稱將上開毒品交給被告之情節,應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實無可信。
⒊證人李信煌於100年3月14日偵訊時證述:伊申請00000000
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間,借予一位叫林孟德的國小同學使用,因為他沒有手機使用,伊好心借他使用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林孟德所是認,並有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台扣案在卷可佐,職是,本件現場所遺留之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台僅能證明係被告看到警察就心虛跑掉落在現場而已,與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係何人所有,二者間無任何關連性,應堪認定。
⒋又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32包(驗餘總毛重32.81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之鑑識人員之鑑識,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核與證人曾裕文警員100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所示之內容相符,亦有本院卷第136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函、曾裕文警員100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同上署交查字第20號卷第9頁)各1件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亦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⒌再者,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江緯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被告江緯祥於上開案件亦承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係其所有,核與其於本院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判時證述:100年11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有對我做警詢筆錄,都是我自己講的,這天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刑求、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至於上開警詢筆錄所言與100年11月1日審理(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時之證述不一致,那是我亂講的,事實不是林孟德拿海洛因請我,因為我不管是被警方查獲時或是100年11月1日審判庭時都是想要脫罪,被警方查獲時,我是想要脫罪,所以我就亂講,100年11月1日審判時,我說是合資購買,這樣就不會超過20公克,就兩個人都不會有事,因為在警局時,警方有拿一個單子給我看,並跟我說超過20公克以上的話,都是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是當天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有告訴我說持有毒品超過20公克以上就要辦意圖販賣而持有,所以我就會害怕,我就沒有老實說,所以我在100年11月1日審判庭時才會說我是與林孟德合資購買,這樣兩個人一人一半的話就不會超過20公克,所以我才這樣講,為了就是我與林孟德都不會被辦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當天警局有很多人,是哪一個人告訴我的,我忘記了,但不是庭上的證人張發仁巡佐,也不是對我製作筆錄的那兩位警察,那位警察是我母親到場的時候,我與那位警察有發生口角的警察,我不知道那位警察的名字,我有告訴那位警察那些毒品不是我的,那為警察有告訴我說現在超過20公克毒品的就會以意圖販賣而持有辦理;我先前都稱「阿斌」,合資購買也稱是向「阿斌」購買,那時候就是想要脫罪所以存在有僥倖的心態,因為100年11月1日審判庭後審判長有交代警察帶我出去訊問,我是想說今天應該審判庭都已經知道簡宗德,也知道所有的證據,所以我因為這樣才會老實講,我之前之所以不老實講,是存在僥倖的心態想要脫罪的心態,才會做不實的陳述,..當時我是準備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及4分之1錢(將近1克)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以當時的市價應該是4萬5至4萬8千元,
4分之1錢的海洛因大約是3至4千元,全部加起來要賣我5萬元,我買起來就是要準備自己施用,因為我有在我們家的地瓜球攤上班,因為我不想讓我母親擔心,也想要正常上班,所以我才會一次購買那麼多自己慢慢的吸用,所以根本沒有合資購買的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獨資購買的,扣案那些東西是我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2至
148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被告江緯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毒品查獲現場照片2張、上開證物照片、張發仁手繪查獲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陳志強偵查佐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所辯上開扣案證物中SAMSUNG-ANYCALL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手是伊的,其餘本案查扣的東西均是江緯祥所有等語,均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此,本件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可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係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2包均係證人江緯祥所有,與被告無任何關連性,亦經證人江緯祥上開證述綦詳明確,其餘理由詳如上述。職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