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基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賴基安於民國99年9月20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4-7行「途經基隆市○○路與月眉路岔口,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沿同方向行駛與前方沿同方向行駛暫停等紅燈之 蘇東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4051-TM』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更正為「途經基隆市○○路與月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並使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致未能注意前方由蘇東倫所駕駛之車牌『4031-TM』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正在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
㈢、犯罪證據欄3「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66)」。
㈣、犯罪證據補充:1、被告於偵訊中自白。2、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無可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賴基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本件復因飲酒意識不清致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前車毀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犯行,詎仍不知警惕,猶一再犯之,其行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二次(含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因犯罪遭判處刑責之紀錄,暨其國中肄業、從事雜工工作,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賴基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中午,在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基隆市○○路與月眉路岔口,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與前方沿同方向行駛暫停等紅燈之蘇東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致該車後保險桿損壞,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賴基安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賴基安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蘇東倫警詢之供述。
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基安因駕駛車輛肇事,經警調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啟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