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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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日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樊日順其職業為農夫,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農田工作係屬其伴隨業務之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村○○段嘉81線0.3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何春 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其右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