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並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補充為「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為
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修正為「於10
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之某時」。
㈢證據欄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
被告洪國堂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確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忘記了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㈣證據欄另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洪國堂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18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161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附設茄荖山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國堂為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9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