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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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胖姐 」)、 黃進成 (丁○○之夫,因疾病不能到庭,同案另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與 朱進發 (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未上訴而確定)、戊○○(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丙○○(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經由朱進發提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朱進發領路並由 黃建成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進發、丁○○、戊○○、丙○○一同至榮民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住處前,再由丁○○與丙○○進入屋內佯裝渠係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幹部前來發放慰問金,並即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紅包以取信甲○○,繼向甲○○聲稱渠等需其郵局存摺及印章辦理登記以供日後按月匯款給付慰問金,甲○○遂將其在牡丹郵局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交付予丁○○。丁○○趁隙盜用甲○○之印章蓋印於事先備妥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並連同郵政存簿儲金簿轉交予在外車上等候之戊○○,另將事先備妥之第三人「 李在雲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予甲○○,以佯裝渠等已返還向甲○○索取登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甲○○因年事已高而未能及時察覺。戊○○旋即夥同朱進發由黃進成駕車搭載前往牡丹郵局,並由戊○○在該車上將丁○○所交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單所餘日期、金額等欄位而偽造該紙提款單,進而由戊○○持向郵局經辦員表示欲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致使不知情之郵局經辦員陷於錯誤。然因牡丹郵局局長 張義亭 表示當日郵局內現金不足,請其翌日再來提領而未能詐得現款。丁○○等人於當日遂設法將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再調包返還予甲○○以免遭識破。朱進發、丁○○等五人繼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承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度驅車前往甲○○住處,由丁○○與丙○○進入屋內佯裝發放慰問金並交付六千元以取信甲○○,而以同一手法掉包存簿並盜用印章,再轉交戊○○前往提款。戊○○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再度前往牡丹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六十五萬元、帳號及日期等欄位後偽造該紙提款單,並持向郵局經辦員表示欲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惟因牡丹郵局局長張義亭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戊○○,並至甲○○住處當場逮捕仍留在該處之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村長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及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證人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等證據,因查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檢察官又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其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除上開村長證明書、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電話錄音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到過被害人住處;另案被告戊○○、丙○○因與伊曾有金錢債務糾紛,才懷恨作證誣陷伊;又戊○○、丙○○二人就犯罪過程所為之供述,亦前後歧異不一,顯不足採;此外,也沒有人叫 伊胖姐 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就案發經過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誰計畫詐騙被害人?)朱進發帶我們去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他說那邊有錢可以賺,我負責領錢,黃進成負責開車,車子何人的我不知道,丁○○、丙○○他們進去房子裡面,將存摺掉包交給我去領錢…行騙時我、黃進成、朱進發在外面等。…第一天去甲○○那裡有掉包成功,但因存款不足沒有領到錢,存摺有先還給甲○○,第二天再去領警察已在現場。」等語(見嘉義地檢署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核與其於事隔二年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是其上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
㈡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稱:「(問: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去屏東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詐騙甲○○時有哪些人參與?)我與戊○○、黃進成、丁○○及朱進發。(問:是誰計畫詐騙被害人?)戊○○要朱進發帶路。(問:如何分工?)黃進成開車載我們到現場,由朱進發帶路,我和丁○○進去騙,騙甲○○說有老人年金可以領,把存摺、印章騙出來交給戊○○,叫戊○○去領錢…第一天沒有領到錢,存摺有還給甲○○,第二天再去甲○○住處,還是以同理由騙出存摺、印章,戊○○在領錢時被抓,我是在甲○○住處被抓,詐騙時朱進發、戊○○、黃進成都在外面等。」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八頁),亦核與其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案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供述情節一致,有該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二十六頁)。
㈢且與證人即牡丹郵局局長張義亭警詢時就前後二次提款情節
之證詞吻合,亦有證人張義亭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反面)。
㈣再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與上開證人戊○○之證詞交互對照
以觀,證人戊○○及丙○○關於案發該二日之參與人員、行為分工,與第一天未能得手後,繼於第二天再次前往郵局提領而遭查獲等證述情節俱屬一致;再衡酌證人戊○○及丙○○上開證詞係經檢察官於不同庭期分別訊問所得之證詞,且證人戊○○當時係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無與證人丙○○勾串之可能,足徵證人戊○○及丙○○上開證述情詞均係基於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均具憑信性。
㈤復對照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有一男一女至伊家自稱是黃復興黨部之幹部來發放慰問金,拿一包紅包裡面裝有一千元,且說以後每月將匯款至其存摺內,叫伊將存摺及印章拿給他們,伊遂將存摺拿給他們,等登記完他們就將存摺還給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至九時許,那二人再到伊家叫伊拿印章給他核對,該名女子再拿紅包六千元給伊後便先走開,丙○○則留在伊家和伊聊天,直到警方到伊家逮捕丙○○,才知道是騙局」等語,亦有該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亦與證人戊○○、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內頁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四紙及照片八幀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益徵證人戊○○、丙○○應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
㈥是 堪認渠 等經由同案被告朱進發提議及領路,由同案被告黃
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同案被告朱進發、另案被告戊○○及丙○○至被害人住處,前後二日均以發放慰問金名義取得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再趁隙盜用印章偽造提款單並持以至牡丹郵局欲盜領存款無誤。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由被告丁○○等人上開行為時各有其司,互有協力之情以觀,足見渠等事前就上開行為業有相當之計畫及分工甚明;況證人戊○○及丙○○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事前渠等約定詐得款項將平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二十九頁、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卷第八頁),更見渠等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疑。
㈦至被告丁○○所辯稱:伊從未到過被害人住處;另案被告戊
○○、丙○○因與伊曾有金錢債務糾紛,才懷恨作證誣陷伊;又戊○○、丙○○二人就犯罪過程所為之供述,亦前後歧異不一,顯不足採;此外,也沒有人叫伊胖姐云云。則查:⑴被告就其與證人戊○○及丙○○間有無仇隙乙節,於偵查
中先係聲稱:伊與證人丙○○並無糾紛;證人戊○○與伊好幾年前發生糾紛,證人戊○○因前案供出伊,伊兒子去求情云云(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卷第九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證人戊○○、丙○○與伊兒子有金錢上糾紛,他們向伊兒子借錢,沒有還錢,他們來和我兒子談云云(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四十七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證人丙○○欠伊錢沒有還,而證人戊○○因欠伊兒子錢,大家為了錢而吵架,因為我兒子與戊○○吵架,因此摔下來半身不遂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又改稱:被告確實與丙○○、戊○○二人有糾紛;丙○○與被告本人有債務糾紛,被告也有代戊○○向人簽六合彩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四十七頁);足見其就與證人丙○○、戊○○二人有無糾紛乙節,辯詞前後矛盾不一,顯難採信。另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更結證稱:伊從未與被告丁○○之子見過面,其有幾個兒子伊也不清楚,也完全沒有金錢上糾紛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六十八頁),亦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徵被告丁○○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信。再觀諸證人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前後均表明希望法院同情被告丁○○,並給予被告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六五、一六八頁),衡酌證人戊○○曾因上開行為身陷囹圄猶當庭為被告二人求情,自難認其與被告二人有何怨恨仇隙可言,從而,被告聲稱證人戊○○與丙○○係懷恨構陷云云,顯然係因獲悉該二名證人為不利於渠之證述所故意杜撰,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⑵就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由證人乙○○自其在嘉義郵局之帳
戶內以提款機轉帳十萬元之方式,轉至證人即共犯丙○○兒子 黃良耀 於楊梅郵局之帳戶內之事實,固有中壢郵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營字第0981100906號函及交易明細清單、嘉義郵局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頁)。惟何以會有此項轉帳、有無言明歸還日期、實際何時歸還,及證人乙○○及與被告間平常借款之次數、原因為何等重要事項?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係證稱:「丁○○拿一個帳號給我,說她朋友要借二十萬元,但她不方便所以要跟我借,因為當時銀行已經關門,問我可否先匯二十萬元到這個帳戶,我說ATM一天最多只能匯十萬元,所以我就匯十萬元到這個帳戶。::(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大概是下午五、六點,丁○○說朋友要借二十萬元,請我匯款。::丁○○去我家對我說這件事情,::當時她【沒有說要借多久、何時要還錢】,沒有約定利息怎麼算,丁○○向我【借過一、二次錢而已】,除了這一次,【另外一次是今年農曆過年後丁○○說她先生要去開刀向我借錢】。除了這兩次,丁○○沒有向我借過錢,就只有借過這兩次。這筆匯款十萬元,丁○○大約匯款後一個月內就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而被告則係稱:「我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有向乙○○借錢,因丙○○打電話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沒有錢,所以跑去向乙○○借,她說只能匯十萬元,所以借我十萬元。我借錢時沒有說何人要借、要做什麼用途,我只有說朋友要借。我【有說我朋友馬上要還我(我就還錢)】。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隔一段時間後才還,大約好幾個月差不多半年才還。::除了這一次向乙○○借十萬元(外),之前沒有向她借過錢,這次之後我身邊沒錢時,曾經【向她借過很多次(錢)】,每次約五千、一萬元,都是家裡的生活費,沒有借過其他大筆錢。我向乙○○借錢時有跟她說【是家裡生活費用】。【我今年沒有向她借過錢】。我最後一次向乙○○借錢【是去年年底】有借過生活費,今年都沒有。去年常常五千、一萬向她借小筆生活費,忘記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不過都已經還了。去年之前【每年都有】在向乙○○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 顯示渠 等二人所言彼此歧異不一,且所謂「丙○○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證人乙○○亦係聽聞自被告所稱,並非當場親自聽聞證人丙○○向被告借款,因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應尚不足以採為認定「丙○○向被告借款」之依據;另證人丙○○因本件犯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中,以致本院傳拘無著,而無法查明是否確有借款一事。因此,上開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拜託證人乙○○轉帳上開款項至證人丙○○兒子黃良耀之帳戶內尚屬不明。況再參酌果真證人丙○○確有積欠被告此項借款之債務未還,如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被告何以在偵查中均不為此辯解?反而於偵查中先聲稱「伊與證人丙○○並無糾紛」,後又改稱「證人丙○○與伊兒子有金錢上糾紛,他們向伊兒子借錢,沒有還錢」,已如上述,顯有違常情,甚且遲到上訴本院審理時方提出有證人乙○○可為證明,更堪置疑。從而,證人乙○○此部分關於借款之證述,應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被告此部分證人丙○○向其借款之辯解,應不足採。
⑶又就證人即共犯戊○○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債務糾紛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戊○○想簽六合彩,我知道乙○○有在簽六合彩,所以介紹戊○○向乙○○簽牌。我介紹戊○○向乙○○簽牌時,有向乙○○保證說戊○○簽牌如果欠錢,在五到十萬元額度內我願意負責。
戊○○和我是普通朋友,也是朋友介紹的,平常沒有常聯絡,偶而聯絡而已。後來【乙○○有跟我說戊○○簽牌後欠五萬二千元】,要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然證人乙○○係證稱:「戊○○要丁○○介紹簽六合彩,丁○○帶他來找我,戊○○有向我簽六合彩,後來還【欠我簽牌的錢五萬七千元】,但【只還我五千元】,因為我本來不認識戊○○,是丁○○介紹的,所以我找丁○○要【其餘的五萬二千元】。:::丁○○應該是【九十三年年底時介紹】戊○○向我簽六合彩。丁○○介紹後,戊○○有向我簽過六合彩,但不是我在做六合彩,我只是替戊○○去向組頭簽的,所以戊○○欠我簽牌錢沒還,我必須向丁○○要。戊○○不知道我跟什麼人簽牌,戊○○跟我簽牌,錢是跟我算,我再去跟組頭簽牌,中彩的獎金,也是由我付給戊○○。戊○○都跟我【簽二星、三星】。戊○○一共跟我簽過三次。戊○○一次簽四或五個號碼,簽二星或三星。戊○○簽三次,【曾經中二星,中了五千多元】,他欠我五萬多元後,我就不給他簽了。戊○○欠我五萬七千元,加上他中五千元,(所以)戊○○【一共簽六萬多元】。丁○○介紹時有向我保證說戊○○跟我簽六合彩,如有欠錢她要負責。因丁○○保證,所以我讓戊○○欠錢。我向丁○○要戊○○欠我的簽牌錢,丁○○說她很困難無法還我,等她有錢再還我,到現在還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六至七十八頁),證人即共犯戊○○則證稱:「丁○○【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犯案的一年多前(按即九十二間)介紹】我去向乙○○簽六合彩,丁○○介紹後,我先後跟乙○○簽牌三、四次左右。【簽過二星、三星、四星】,沒有簽過特尾,二星比較多。我【中過二次小獎差不多幾千元,一次大獎十幾萬元】。我一次簽七、八千元,一次簽二萬三、四千元。一次簽一萬三、四千元,一次是三萬五千元(按以較低金額計算,【一共簽七萬八千元】)。我有【欠乙○○簽牌的錢四萬多元】。【我中獎的錢,乙○○沒有欠我】,是我欠她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參酌證人乙○○、戊○○之上開證述,顯示渠等二人原本不認識,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認識並簽牌,但渠等二人就被告何時介紹認識並簽牌?證人戊○○簽什麼牌?證人戊○○總共簽牌多少金額?證人戊○○中幾次、多少金額之彩金?證人戊○○尚欠證人乙○○多少金額未付?等重要事項,證人乙○○依序證稱「九十三年年底時介紹,簽二星、三星,一共簽六萬多元,曾經中二星,中了五千多元,欠五萬二千元」,證人戊○○則稱「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犯案的一年多前(按即九十二間)介紹,簽過二星、三星、四星,一共簽七萬八千元,中過二次小獎差不多幾千元,一次大獎十幾萬元,欠四萬多元」,顯有相當差異,則果真被告有介紹證人戊○○向證人乙○○簽牌,並由被告保證代償證人戊○○所積欠之簽牌債務,證人戊○○、乙○○就上開有關簽牌之重要事項,應無為如此差異證述之理!顯有違常理,因而,證人乙○○有關證人戊○○簽牌之證述部分,應不足採信。況由被告所供稱「常常五千、一萬向證人乙○○借小筆生活費」、「戊○○和我是普通朋友,也是朋友介紹的,平常沒有常聯絡,偶而聯絡而已」(見本院卷第
八十一、八十二頁),可知被告本身之經濟並非寬裕,甚且應屬有些困窘,其竟會為僅屬普通交情之朋友即證人戊○○保證代償簽牌債務,亦不符合常情;且果真證人戊○○因此而與被告有此項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應有深刻印象,應於一開始即就如此有利之證據提出辯解方是,豈有於偵查中稱「證人戊○○與伊好幾年前發生糾紛,證人戊○○因前案供出伊,伊兒子去求情」、或「證人戊○○與伊兒子有金錢上糾紛,他們向伊兒子借錢,沒有還錢,他們來和我兒子談」,而於原審則稱「證人戊○○因欠伊兒子錢,大家為了錢而吵架,因為我兒子與戊○○吵架,因此摔下來半身不遂」之理?更屬有違常情,是故被告此部分與證人戊○○金錢債務糾紛之辯解,應亦不足採。
⑷再觀察證人即共犯戊○○(警詢中冒稱 劉正海 )、丙○○
二人於遭警方拘捕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之筆錄內容,可辨認出渠等二人均不願牽扯對方,均只供稱認識對方而已,證人戊○○係稱自己一人犯本案,證人丙○○則稱與「胖姐」共犯本案,並為推脫自己之責任,而分別就本案犯罪過程為部分不實之供述, 有渠 等二人之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八頁),嗣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中,證人丙○○雖就自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但仍供稱不知「胖姐」之真實姓名,且尚未將全部犯罪事實及共犯姓名供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直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程序中,證人丙○○始將本案全部罪事實及共犯姓名供出,亦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而證人戊○○亦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通緝至案後訊問時,方始為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認罪答辯,並供述其參與之犯罪事實,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然後證人丙○○、戊○○二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均一致供稱以在法院所供述的才實在,亦有該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顯示證人丙○○、戊○○二人並未誣陷被告之情形, 如渠 等二人要誣陷被告,應無於遭警方拘捕時、檢察官偵查中均不供出被告姓名,僅只供認自己參與之犯罪事實而已,直至事隔將近一年半之久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方才供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之理,況渠等二人亦查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⑸證人戊○○具結證稱:都是別人在叫被告胖姐,我都叫她
麗卿 。很多年前曾經與被告打過麻將,聽過一起打麻將的人叫被告胖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⑹另由於證人丙○○、戊○○二人一開始就本案之犯罪事實
有所隱瞞,並未完全供出,因此於警詢、偵查、審判一再更 異渠 等之供述,則嗣後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彼此、或前後難免會有所歧異不一,不得因此即全部否認渠等二人供述、證述之真實性,仍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渠等二人供述、證述之情節,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無非推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判決參照)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牽連犯等規定,均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屬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舊法以連續犯、牽連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
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除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餘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關於被告就共同正犯部分,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將使法律適用割裂,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以全部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進成、另案被告戊○○、丙○○共同以掉包方式取得被害人存摺,並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蓋用於事先備妥之空白提款單上,再持偽造之提款單著手至郵局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行使而未能詐得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渠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上開先後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進成、另案被告戊○○、丙○○等人間,彼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理由欄中,僅於認定犯罪事實時,有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進成、另案被告戊○○、丙○○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所憑的理由及證據,而於論罪適用法律時,則漏未論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進發、黃進成、另案被告戊○○、丙○○等人間,彼此就上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前有詐欺、賭博前科之素行,貪圖被害人財物,竟以佯稱發放慰問金之名義掉包高齡榮民之存摺,且以偽造提款單方式著手盜領被害人賴以維生之積蓄,惡性非輕,及被告係直接實行掉包被害人存摺並盜用其印章偽造提款單之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屬不佳,併考量被告之夫罹患鼻咽癌,經手術並接受放射線治療後,持續門診追蹤中,和被告之子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偏癱,意識清楚,但反應較遲鈍,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等,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可憑,均尚待被告照料渠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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