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洪幼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各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予渠 等二人,約定清償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嗣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滯繳納利息,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五八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再設定金額為一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渠等二人,以擔保對其二人利息債權之清償;因該設定抵押權手續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竟僅設定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而未將訴外人丙○○列為共同抵押權人,嗣因系爭二土地,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抵付徵收補償款(面額為9,139,200元)之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交付之補償款全數轉入其帳戶,並未轉交予訴外人丙○○,然兩造間之債務(包括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實已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上揭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而全部受償;被上訴人仍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拍賣(86年度執字第0413號,下稱原審強制執行程序)系爭二土地時參與分配,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獲分配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未將徵收補償款分配予訴外人丙○○,於原審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該分配表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尚有分配不足額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訴外人丙○○對不足額仍聲明繼續參與分配,上訴人原認丙○○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及分配款已足以清償,不應再受分配,遂對訴外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經丙○○於另該訴訟中陳明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欲清償之徵收補償款半數交給伊,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未將其欲清償之徵收補償款半數交與丙○○,顯然被上訴人有溢領超過其債權額分配款之情形。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上訴人積欠之本息及相互清償抵充後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受分配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扣除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執行費,實際受償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受分配時,除其應自上訴人受償之本息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外,其溢領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6,019,688-52,500-448,600=5,518,588元)。據此,核計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二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十一元(5,518,588×0.05×﹝9+9/12﹞=2,690,311);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自原審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89年5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金額為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1,532,812×0.05×﹝8+2/12﹞=625,898元)。以上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五百萬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二土地所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原是要用來擔保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於八十二年間所各借之七百五十萬元,且原係要一併將丙○○列為抵押權人:
⑴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初始得知系爭二土地上僅設定被上訴人
為抵押權人,且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知土地徵收補償款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僅由被上訴人全數兌領。
⑵證人丙○○於原審自承:「是我邀約甲○○共同借款給丁○
○,借款大部分透過我轉交給原告‧‧,我只負責將原告開立的支票轉交給被告。」且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為:「丁○○:錢我領的沒錯,你們夫妻倆去永康市公所,票我領過來,接過手你們拿去(01分51秒)。甲○○:只有我們夫妻倆人而已,好好!丙○○他們什麼都沒有在場?‧‧王太太(即戊○○):若有,都是丙○○去用的。‧‧支票若是甲○○簽收,叫丙○○出來,大家一起調查。若不是,你何必一定咬丁旺。‧‧我們與丙○○及你們是三角關係,她拿你們的票來挪錢,我們並沒胎權(即設定抵押權),攏是丙○○在作(10分02秒)。」且抵押登記申請書第二頁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經原審向電信局函查,確為丙○○之配偶 周德仁 (改名為周宏仁)租用,而證人丙○○於原審否認上揭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書寫,嗣經鈞院再次傳訊後,丙○○才改口表示該申請書為其所書寫。因被上訴人只受四年之國小教育,丙○○則為高中畢業且從事代書工作,借款程序亦由丙○○主導,丙○○亦協助被上訴人辦理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程序,且被上訴人於錄音內容亦表示是丙○○有抵押權。
⑶原判決(第13頁)謂:「‧‧,且訴外人丙○○於另案九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已陳稱該申請書係由其填寫之情,‧‧。」惟原審漏未調取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內(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開庭錄音光碟,以查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自欠允洽。
⑷原判決(第14頁)另以:「又原告所指稱上開抵押權申請書
上之筆跡與訴外人丙○○之筆跡相同云云,僅提出前開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訴外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出之先行分配聲請狀等二份文件為憑,而無具體描述該二份文件上之筆跡為何相同或有何相同之處(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更無就此提出證明,故原告空言主張上開二份均為訴外人丙○○之筆跡云云,不可採信。」乙節,原審亦漏未將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寫,遽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亦有疏漏。
⑸再按上開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無」、
存續期限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另一筆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顯然不同。
㈡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有上開
一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現金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一千萬元,而認定確有上開一千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顯有違證據法則。
⑵於八十四年間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存續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設定登記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惟上訴人在此段期間前後從未收到一千萬元,此由此期間由原審及鈞院調取之金融機關資料顯示上訴人之帳戶內並無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記錄足證。
⑶由花旗銀行永康分行(原華僑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回函所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借款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之女乙○○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向該行陸續借款高達十筆,貸款金額合計一千萬元,皆由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甲○○負責繳納利息,且乙○○於八十三年首次向華僑銀行申請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款用途為「週轉金」,銀行信用調查意見為「借戶的家族目前以經營健成實業社(原泰祥實業廠)為主,而該公司目前以生產製造電扇馬達內外銷為主要業務,經營狀況正常,現因公司營運週轉的需要,擬以借戶名下房地產為擔保,向本行貸款,以支應所需。」而被上訴人之信用調查表上,調查人員意見為「該員為泰祥實業廠的負責人,不過該員由於年歲已大,已將經營權交給三個孩子來經營管理,但是該公司的財務則仍由該員來處理。」且後續借款之信用調查意見均為同一內容,再加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徵收補償款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後,即於同日償還合計三百一十萬元之借款(見本院卷㈡第84頁之附件一編號⒈及⒉),足證前述附件一之十筆借款均為被上訴人以乙○○名義所借。
⑷再者,被上訴人於華僑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信用調查表稱
其最近一年之投資收入為六十萬元,家費支出及個人支出為四十萬元,可見其於八十四年之盈餘僅二十萬元,且其於八十三年間尚向華僑銀行借款高達三百十萬元,該筆借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後無力償還,尚須展期,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並無任何定期存款,其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之活儲存款餘額均在十萬元以內,每月尚需繳納放款利息二萬五千餘元,故被上訴人在經濟不佳、尚需向銀行借款情形下,豈有於該期間無息借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之可能?⑸證人即代書丙○○於鈞院(98年05月19日)準備程序時結證
稱:「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是渠代為書寫,但不知道實際上有無借一千萬元。」等語,按上開一千萬元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設定時應有交付款項之事實,然承辦之代書於辦理時並不知道有無借款,益證並無交付之事實。
⑹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7年05月30日)審理時回答法官所問
:「是否記得八十四年時原告丁○○先生曾拿永康市○○段三五八之十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壹仟萬元給你?」稱:「忘記了。」法官再問:「除了與丙○○各借給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外,是否曾經另外再借給原告壹仟萬元?」被上訴人亦回答稱:「不是記得很清楚‧‧現在也想不起來。」按一千萬元是筆鉅大之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借予上訴人一千萬元之事實,不可能忘記或想不起來。被上訴人既無法確認有交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自應認上開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確實不存在。
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其住宅與上訴人
談話時,稱:「紙頭沒有我的名,紙尾也沒有我的名,你們(指上訴人與長子)說我有簽收那筆錢,我是以那條權利去簽收,我也沒抵押」(00分25秒)等語;被上訴人之妻於當時亦表示:「我們與丙○○及你們是三角關係,她拿你們的票來拿錢,我們並沒有胎權(指設定抵押權),胎權都是丙○○在作」(10分02秒)等語。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張菓宸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談話,被上訴人稱:「錢項我和伊(指上訴人丁○○)也沒交接,伊也沒接到我的錢,我也相嘸‧‧」;「你(指上訴人)也沒欠我的錢;你也沒向我借錢‧‧」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內容同一意旨。故被上訴人已多次確認上開徵收之三五八之十七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並無抵押權,亦無被上訴人之名義,即無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徵收補償款之半數轉交予訴外人丙○○: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接獲永康市公所通知,因當時上
訴人居住在台北,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之妻通知其返回台南,並會同上訴人至永康市公所領款,因上訴人以為系爭二土地係依原協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丙○○,故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會轉交半數給丙○○,被上訴人表示肯定,此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錄音光碟稱:「丁○○:錢我領的沒錯,你們夫妻倆去永康市公所,票我領過來,接過手你們拿去。」「甲○○:只有我們夫妻倆人而已,好好!丙○○他們什麼都沒在場?」「甲○○:那你只要咬我而已,若是那條錢被我拿走‧‧。」「丁○○:若是去領那筆錢的人是你(指甲○○),那你要如何?那筆九百多萬元票是政府為土地補償之費用,我爸爸簽收後,你們二人收走。」「王太太(即戊○○):那有可能!」「王太太(即戊○○):若有,都是丙○○去用的。」(03分4秒)「甲○○:
丙○○若沒有去,‧‧,(8分49秒)」,足以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不會表示領徵收款時丙○○應在,其妻戊○○亦不會表示如有領徵收款,亦係丙○○去領等語。
⑵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錄音譯文稱:「甲○○
:其實當初那張票也沒有拿給我的必要,拿給 阿西模 就好,咱(指甲○○及丁○○)也嘸經濟糾紛。是我或是 淑惠 與你聯絡要領土地補償款(4分40秒)?」「丁○○:你聯絡我要回來。」「甲○○:是阿西模(即丙○○配偶周德仁)啊或是我?」「丁○○:阮太太說是你。」「甲○○:你若說這,實在是不對(05分)‧‧。」「丁○○:那張票應該是在永康市農會託收,轉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兌領(06分)。
」「甲○○:要兌領那張票,應該淑惠與阿西模會跟牢牢(08分18秒)。」「甲○○:什麼意思拿票給我,我還想嘸。
你也沒欠我的錢,你也沒向我借錢,為什麼要拿那張票給我,我也想嘸,那張票若沒拿給淑惠,也應該拿給阿西模(08分55秒)。」益足證明上開事實。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原審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領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後,又於原審法院拍賣上訴人不動產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受分配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受分配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合計已受償一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已超過上訴人所借本金七百五十萬元甚多,受有不當得利及利息共八百七十四萬零三百一十八元。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五百萬元,係屬不當得利:
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積欠之
利息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7,500,000×0.24×(1+172/365)=2,648,219),核計本息為一千零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息一百萬九千零一十九元,此部分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拍定日)止之利息為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七元(1,009,019×0.24×(1+229/365)=394,097),核計。
⑵而依本息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十六元核算自八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止之利息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1,403,116元×0.24×268/365=247,255)。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自原審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六
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扣除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執行費,實際受償金額為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受分配時,除其應自上訴人受償之本息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一元外,溢領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6,019,688-52,500-1,403,116-247,255=4,316,817元)。則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請求五年之利息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零四元。
⑷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分配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
百一十二元,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請求五年之利息為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
⑸以上合計七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減縮請求其中之五百萬元。
㈥上訴人原於永康地區擁有多筆土地,亦曾擔任永康市農會會
員代表,經濟富裕,然因八十一年間向代書 吳春長 之人頭戶 陳藤 購買土地負債,而向永康市農會貸款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利息負擔沈重,且為繳付農會及吳春長之利息再向多名債權人借款,致多筆土地被拍賣及以土地徵收補償款抵償欠款,債務壓力沈重,上訴人之家人亦對上訴人多所埋怨;因上訴人僅小學二年級教育程度,無能力解決債務,自八十四年底起即長期避居台北,不願處理債務,而於原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係應台中市之「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劉炳安 之要約,而委由其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此由強制執行卷中,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書狀所附封套多由台中交寄可證,而強制執行案之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亦由劉炳安代書委任。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87年06月26日執行中為訊問筆錄時,丁○○有無提及有一筆徵收補償九百多萬元之一半要給你?有無提到他曾交給被告一筆九百多萬的徵收補償費?)沒有,當時只是就拍賣分配款的問題在討論。」足徵在強制執行時,僅談及拍賣分配款之問題,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後獨自受償之事情。從而結算之結果,自非正確。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多達七、八人,有些債權人為多獲清償,竟以同一筆債權重複取償,此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錄音譯文稱:「你老爸(即上訴人)的票,錢還了,票不拿回去,就是這樣死掉!你們最後的錢,都是吳春長與丙○○騙走的(10分10秒)。」即可得知。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算債務並簽立協議書,且當時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九百一十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面前所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事實即無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既於原審強制執行程序法官訊問時自認尚積欠被上訴
人本金九百一十萬元之款項,上訴人於歷經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屬無理由。原審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作成分配表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據主張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九百一十萬元,利息已付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利率約定為百分之十八。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同時傳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三人,上訴人陳述:「我們原先就跟債務人達成協議,利息繳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甲○○及丙○○的利息都是一樣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債權人說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不符事實。」亦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法院執行處法官訊問時即自認兩造債權債務已會算完畢,並主張應依會算後之協議履行,而被上訴人同意其主張,此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丙○○、甲○○均同意債務人異議之一千八百二十萬元為本金,利息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可為憑;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異議聲明狀,亦提出該筆錄作為證據。依上,更可明證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算後,上訴人確實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九百一十萬元。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內容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是與債務發生時相隔十二年後所為對話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已因中風經過二次腦部手術,其對於以往發生之事均已無法明確記憶,此由上訴人所主張九百餘萬之徵收補償款支票是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無法記憶之情形已足明證。故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內容並非債務發生時之情形,而係十二年後所作成之情,根本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且其內容則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述之不當得利之情事。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各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渠等二人,雙方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係按中央銀行核定最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所定利率三分、違約金為遲延利息三分,另雙方就此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協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土地於八十五間經永康市公所徵收後,已領取抵付徵收補償金之面額為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原審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分配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受償分配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二元。
五、訴外人丙○○於原審強制執行程序為分配時,已受償分配七百五十萬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是否原係為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各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亦即原是否將丙○○一併列為抵押權人?
二、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徵收補償款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半數轉交予丙○○,以清償向丙○○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
三、上訴人是否另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五百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二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是否原係為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各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亦即原是否將丙○○一併列為抵押權人?㈠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個人陸陸續續
總共借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我也邀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給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並共同設定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我沒有要求原告將系爭永康市○○段三五八之一七地號土地再設定抵押權給我,原告將系爭永康市○○段三五八之一七地號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給被告這件事我全然不知道,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要求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不給我利息後,我有跟他催繳利息,原告頂多多開一張支票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就其向證人丙○○所借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並未曾向證人丙○○提及要再以系爭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又系爭二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已屬鉅額,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上訴人以系爭二土地設定抵押權原是要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及丙○○於八十二年間所各借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而欲一併將丙○○列為抵押權人,則豈會於丙○○向其催討借款利息時,卻僅再開立支票以資為擔保而已,而未向其說明將再以系爭二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乙事,使債權人即丙○○能安心債權將更有保障之理。
㈡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系爭臺南縣永康
市○○段三五八之一七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字跡不是我的,該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012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系爭二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確為其所書寫,係由被上訴人交給她,並於書寫後交由被上訴人拿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上訴人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所以由其為代理人,其書寫當時並沒有蓋章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再徵諸經本院核對系爭一及系爭二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0至15、103至106頁),其上顯現之筆跡無論在起、收及按捏、勾勒等筆劃細部特徵,幾屬相同以觀,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據此,雖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並非證人丙○○,惟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既係由證人丙○○所書具,且該系爭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丙○○與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即各七百五十萬元,則基於丙○○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該抵押權又係為擔保上揭借款,衡情丙○○於辦理上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豈有不將自己亦登記為抵押權人,以取得相當擔保,反於設定登記時單獨設定被上訴人一人為抵押權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既於丙○○書寫後,再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攜交上訴人於其上蓋章,則上訴人若有將丙○○亦列為系爭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之意,豈會不提出質疑,反於其上蓋章確認,復交由被上訴人拿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此則益徵就系爭二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與八十二年間有關丙○○與被上訴人之上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無關。
㈢系爭二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永康市公所徵收而發放補償款時
,因系爭二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人,徵收機關即永康市公所遂通知抵押權人徵收土地乙事,並通知其到場,此為一般補償款發放之行政程序;又系爭二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同前往領取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辦理領取系爭二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手續當時,亦應知悉系爭二土地並未將訴外人丙○○列為抵押權人之事實,否則,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原就系爭二土地係一併將訴外人丙○○列為抵押權人,則其於領取系爭二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時,既已發現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二土地之抵押權時未將訴外人丙○○同列為抵押權人,理應對被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並立即向訴外人丙○○告知此事,以保障自身權益方是;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反再將所領取之抵付徵收補償款面額為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究之顯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定則。
㈣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土地所設定扺押權是要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丙○○所各借之七百五十萬元,即原係要將丙○○一併列為抵押權人等語,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徵收補償款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半數轉交予丙○○,以清償向丙○○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㈠上訴人主張其有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半數
轉交丙○○,以清償向其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訴外人丙○○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土地經徵收並領取徵收補償款等相關情事是否知悉乙情,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五八之一七地號土地經永康市公所徵收後領取徵收補償款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該徵收補償款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這些事;我是於九十七年另案上次開庭時原告的兒子告訴我,我才知道的,這筆徵收補償款被告沒有給我一部分或其中半數金額,我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再徵諸系爭徵收補償款之半數達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核算約可清償七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六成金額,金額數目非小,倘上訴人確欲以該筆徵收補償款清償向訴外人丙○○所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衡情一般債務人於清償債務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均會向債權人確認是否已收受清償款項,甚且要求開立收據,以避免遭受債權人重複請求履行債務之風險方是;易言之,上訴人豈有於委請被上訴人轉交系爭徵收補償款半數金額與訴外人丙○○後,竟未事先或事後再親自向訴外人丙○○確認有無收受該筆徵收補償款之理;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徵收補償款時,應已知悉系爭二土地之抵押權人僅設定被上訴人一人,倘此與其原先委請被上訴人同時設定訴外人丙○○為抵押權人之本意相異,則上訴人當應對被上訴人是否會如實轉交該徵收補償款半數與訴外人丙○○有所不信任,致更應會有事後向訴外人丙○○為是否收受徵收補償款半數金額之確認舉動,惟上訴人仍未為此行為,顯與事理有違。
㈡又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各借
貸七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渠等二人簽立協議書,而經本院核閱其上所載(見原審卷第0175頁),其中協議內容第壹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以第貳條所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與丙○○)借貸本金計新台幣一千八百二十萬元整,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佰分之拾捌,甲方支付利息予乙方,已付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無誤。」第貳條約定:「甲方所有土地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貳壹柒之壹參壹地號,地目:旱‧‧,分區:兒童公園預定地,甲方同意從簽立本協議日起由乙方全權使用管理,因乙方將本約標的物出租予第三者時,需甲方配合辦理租賃契約等各項手續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其租金及押租金全部由乙方收取,甲方稅金由乙方全部負擔。」第伍條記載:「本標的物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乙方同意即日起不收利息,但甲方將本標的物出售時,應依第壹條所述之本金及利率清償之。」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前揭原審強制執行程序(87年06月26日)訊問時陳稱:債務人(即上訴人)本積欠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後來把利息加入本金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揭協議書上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之簽名及印文以察;可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曾會同丙○○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渠等各借貸七百五十萬元債務內容包括本金、利率及債務擔保、清償方式等事項作一確認,並經渠等三人同意後,始簽立該協議書,應屬真實。
㈢依上,上訴人於簽立上揭協議書時既承認當時尚積欠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丙○○本息共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且明知有將系爭一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債務擔保之事實,則倘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委請被上訴人將上揭徵收補償款半數轉交訴外人丙○○以清償上揭協議書所指之同筆借款,則依簽立協議書之日期(85年11月28日)距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轉交徵收補償款半數與訴外人丙○○之日(85年05月28日),時間僅相隔六個月,且上揭徵收補償款之金額高達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足分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最初本金借款(各7,500,000元)中達六成之金額,衡情對上訴人能減少之債務負擔甚鉅,影響上訴人權益極為重大,上訴人對此已清償之債務數額理應印象深刻,理應於簽立前揭協議書時主動提及已用領取之上揭徵收補償款清償該筆債務之部分金額,並當場告知丙○○有請被上訴人轉交其上揭徵收補償款半數以清償債務之事,始符合事理常情。惟上訴人於會算並簽立上揭協議書時,竟未提及此事,況該協議書第陸條乃針對系爭一土地若由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時,該補償金如何作分配一事作約定,則上訴人於商談該條約定之協議當時,亦應憶及其曾以前揭徵收補償款清償債務之事,而對協議書記載之積欠金額表示異議,始合乎常理;惟上訴人卻反於上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協議書上記載之積欠金額,實有可議。對此,上訴人初則主張當時債務太多,因而遺忘已用徵收補償款清償部分債務等語,嗣改稱當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如上所述,上訴人倘已用上揭徵收補償款清償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借貸之債務,則就該清償金額以上訴人自稱當時其債務甚多之情況而言,實屬不易籌措之資金,對此清償部分債務一事,對上訴人實甚為重要,則上訴人何以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不主動提出已清償部分債務,復未告知訴外人丙○○有請被上訴人轉交上揭徵收補償款半數金額等情事,質言之,豈是上訴人所稱「遺忘」可輕言合理解釋者。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一成年人,智識成熟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自身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何,應為其最清楚認知之事,他人如何能輕易誆弄?縱他人欲無端增加其債務,上訴人亦應具有足夠判斷能力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進而與他人為溝通談判,上訴人當時均捨此不為,而於事後始空言遭人詐騙,此外又未能對此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上訴人是否另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另借貸一千萬
元,並以系爭二土地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其在銀行之金融帳戶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並無大額資金進出,且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同時期之存款金額不多,無資力可出借一千萬元;況當時存款利率甚高,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息借款,同時被上訴人之女乙○○亦有房屋貸款,被上訴人若有錢應會先還貸款等語。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觀諸上訴人於花旗(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及在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存款帳號(00000-0-0)之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89至197頁);與被上訴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及在花旗(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等紀錄(見原審卷第198至269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上揭資料中於八十四年間雖均無金額為一千萬元之資金往來紀錄,惟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八十四年間並無一千萬元資金,且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八十四年間亦無存入相當一千萬元金額之事實而已,惟尚無法據此直接認定被上訴人無借款金額之資力及上訴人未借得系爭一千萬元之事實;緣個人積極財產本即可能以不同形式存在,如不動產、動產或合會債權、私人債權等,縱使為金錢財物,基於隱私權、避稅等因素,亦不當然定會存入銀行帳戶,此由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亦查無七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及資金往來紀錄,但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之事實,亦可明證;故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中無一千萬元之存款,遽謂被上訴人當時無出借一千萬元之資力。同理言之,上訴人上揭帳戶中於八十四年間雖無一千萬元之匯入往來紀錄,然依上訴人自稱其當時負有眾多債務之情,衡情上訴人即有將借得之款項直接清償他筆債務之可能,即並無一定經由上揭銀行帳戶進行往來,而此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借得系爭一千萬元之款項,乃當然耳。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息借款給上訴人云云,乃係
以系爭二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書上記載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之利息約定為「無」資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5頁)。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在利息項下記載:「無」之字樣,然此是否即可證明兩造對系爭借款果真無約定利息,仍有疑義。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於八十二年間各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曾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擔保,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對於利息之約定乃記載:「按中央銀行核定最高利率計算。」並無記載確定之利率(見原審卷第15頁); 再觀渠 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上揭協議書,即明確記載同筆債務之利息為百分之十八,此利率亦與系爭一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之利息約定不同;據此,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利息約定內容並不當然與實際上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相同。是上訴人不得僅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為「無」乙情,即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千萬元借貸無約定利息,並進而據此主張其未曾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之論據。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上揭徵收補償款後,當日即提領三百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用以償還訴外人乙○○在花旗(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所借之之貸款,有花旗(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97)花旗(臺灣)銀永營字第一三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296頁);惟按其清償之貸款係乙○○個人之貸款,並非被上訴人之貸款,其對乙○○個人債務本亦無代為清償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縱有代為清償乙○○借款之情形,基於其可依其研判評估自己財產資為調配運用,仍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當時無此一千萬元之資力。因之,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既親自將
領取之上揭徵收補償款交與被上訴人,且於相隔僅六個月後(即同年11月28日),再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對於八十二年間之上揭債務(即各7,500,000元)作確認,並簽立前揭協議書,而上訴人在所簽立之協議書已承認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之債務金額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即本金1,500萬及利息320萬),且未當場主張有以上揭徵收補償款清償該筆債務之部分金額;參以該筆徵收補償款金額非微,倘確已用來清償該筆債務,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剩餘債務當能減少相當程度,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理當無不提及此事並主張扣除已清償之債務金額之理。另上訴人明知徵收補償款已全數交與被上訴人,則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衡情至少應會主張曾將徵收補償款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交與被上訴人,亦即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方是,惟其不僅未主張上揭徵收補償款已用來平均清償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之債務,更未主張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款全數應已足夠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甚或包括另外160萬元利息,即前開320萬元之半數),卻反而仍簽立上揭協議書;再參諸於一般之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0306號判例參照),且上訴人對其提供系爭二土地資為借款之擔保及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真正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同時本院參諸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認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除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外,尚有一千萬元借貸債務存在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內容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經本院核聽其內所述,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是與債務發生時相隔十二年後所為之對話內容,且被上訴人現已因中風經過二次腦部手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其對於以往發生之事當已無法明確記憶,此由上訴人所主張九百餘萬元之徵收補償款支票是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無法記憶之情形,即足證之。況上揭錄音內容復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五百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095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係以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再借與其一千萬元,且系爭二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為其論據。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上揭協議書時,既明知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將上揭徵收補償款九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全數交與被上訴人,卻仍同意上揭協議書上所載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之借款所餘金額,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確認,而未提及其已以上揭徵收補償款清償同筆債務之事,顯見上訴人當時並非認其交與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款係為清償該筆八十二年間所借之債務;而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四年間有另筆一千萬元之債務,且以系爭二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乙情,應屬事實。
㈢據上,顯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被上訴人之
上揭徵收補償款,應係為清償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另借貸之一千萬元債務,而非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債務,應堪認定並為合理。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尚未受清償之上揭借貸債權,於原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土地所獲價金,聲明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受償係屬不當得利,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之分配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各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渠等二人;嗣其因財務困難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滯繳納利息,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二土地再設定金額為一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渠等二人,以擔保對渠等利息債權之清償;因該設定抵押權手續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竟僅設定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而未將丙○○列為共同抵押權人,嗣系爭二土地經永康市公所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領取之抵付徵收補償款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之債務,詎被上訴人竟將徵收補償款全數轉入其帳戶,並未轉交予訴外人丙○○,然兩造間之債務實已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上揭徵收補償款而全部受償;被上訴人仍於原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一、二土地時參與分配,顯然被上訴人有溢領超過其債權額分配款之情形,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此即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五百萬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⒈自83年12月8日至85年5月28日積欠之利息:
7,500,000×18%×(1+172/365)=1,986,164元,本息為7,500,000+1,986,164=9,486,164元⒉上訴人於85年5月28日清償9,139,2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本金346,964元(即9,486,164-9,139,200=346,964元)。
⒊本金346,964元及自85年5月29日至87年1月13日止之利息:
346,964×18%×(1+229/365)=101,636元,本息為346,964+101,636=44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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