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聲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終提存物係依鈞院97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並以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120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公債。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及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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