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釋放出所;另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總毛重為二點四六公克,總淨重為二點0四公克,驗餘淨重為二點0二公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0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驗餘淨重二點0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