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所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528,000元、到期日99年6月6日、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6,132元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所欠126,132元及自99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曾於98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據以清償中,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重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是否重複請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