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MILLETJO.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2月9日100年度簡字第6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MILLETJOEMARMATIAS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MILLETJOEMARMATIAS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上開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保安處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 岳家賢 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此有合解書(應係和解書之誤植)、本院101年3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院二卷第4、42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是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LLETJOEMARMATIAS(中文名:小馬)
(菲律賓籍)
男25歲(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LLETJOEMARMATIAS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上開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ILLETJOEMARMATIAS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資源回收場購買手機1支,並在該手機內發現岳家賢所申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中系爭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自10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系爭門號SIM卡多次接續撥打國際及國內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4957元。嗣因岳家賢接獲系爭門號帳單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MILLETJOEMARMATIAS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岳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系爭門號臺灣大哥大通話費用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㈣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岳家賢於接獲系爭門號帳單後發現其所申設之系爭門號SIM卡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被告MILLETJOEMARMATIAS則因在高雄市○○區○○路之資源回收場購買手機而拾獲系爭門號SIM卡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門號SIM卡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應認系爭門號SIM卡為遺失物無訛。
㈡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盜打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期間(約1週)及所生損害(盜打之通信費用金額為14957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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