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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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
郭國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國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淑惠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9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義街口之公共場所,擔任該成年組頭之下線,招攬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由不特定賭客親至前揭公共場所向蔡淑惠簽選號碼下注,再由蔡淑惠將賭客之簽單交予該成年組頭,以核對每期開獎之香港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對中號碼,1碰賠付5,700元彩金;「三星」每注賭金70元,1碰賠付57,000元;「四星」每注賭金70元,1碰賠付570,000元;「特尾」每注賭金70元,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獲得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該成年組頭所有,蔡淑惠則負責代該成年組頭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且其可自每注「二星」中抽取3元、「三星」及「特尾」中抽取2元、「四星」抽取1元作為佣金以營利。嗣於10
1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賭客郭國文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前揭公共場所簽注六合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淑惠之自白。
㈡被告郭國文之自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蔡淑惠本於營利之意圖,自100年8、9月間某日起即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義街口之公共場所賭博六合彩,予不特定人到場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國文在前揭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蔡淑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地點係在前揭公共場所,而無自行提供其住處或租賃地點聚眾賭博之情,是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蔡淑惠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乙節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淑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蔡淑惠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淑惠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郭國文之賭博行為則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蔡淑惠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半年)及營業規模(每期營業額約8,000至10,000元),再考量被告蔡淑惠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被告郭國文所涉賭博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簽單(為警查獲時,此簽單係│1張│││賭客郭國文所持)││├──┼─────────────┼─────┤│2│簽單│26張│├──┼─────────────┼─────┤│3│現金│21,3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