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九至十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呂淑盆不以正途營生,竟非法提供其住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並參與賭博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敗壞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且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並斟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時間暨其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理由│├──┼──────────┼───┼────────┼─────────┤│一│傳真機(PANASONIC)│壹台│刑法第266條第2項│處於開機狀態可直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後││二│傳真機(SHARP)│壹台││接收簽注單,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三│傳真機(SAMSUNG)│壹台│││├──┼──────────┼───┼────────┼─────────┤│四│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裁量後不予沒收│被告僅坦承為其所有│││(000000000000)│││,惟依據卷證資料無│├──┼──────────┼───┤│從判定其係當場賭博││五│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之器具,亦難認定其│││(0000000000000000)│││係供犯本罪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六│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0000000000000000)││││├──┼──────────┼───┤│││七│安泰銀行提款卡│壹張│││││(0000000000000000)││││├──┼──────────┼───┤│││八│第一銀行提款卡│壹張│││││(0000000000000000)││││├──┼──────────┼───┼────────┼─────────┤│九│交易人員帳號│陸張│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皮包內查獲為│││││第2款│其所有,記錄賭客資│├──┼──────────┼───┤│訊及賭博明細,為供││十│交易明細帳單│壹張││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一│手抄寫聯絡單│壹張││於被告二樓查獲為其│├──┼──────────┼───┤│所有,記錄賭客資訊││十二│簽注遊戲規則│壹張││及賭博方法,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三│現場傳真機編號一內簽│拾貳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此為賭客甫下注傳真│││注單│││至被告處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十四│現場傳真機編號二內簽│壹張│││││注單││││├──┼──────────┼───┼────────┼─────────┤│十五│已下注舊簽注單│貳批│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二樓查獲為其│││││第2款│所有,為舊簽帳單而││││││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六│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壹張│裁量後不予沒收│被告僅坦承為其所有│││00000000000│││,惟依據卷證資料無│├──┼──────────┼───┤│從判定其係當場賭博││十七│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壹張││之器具,亦難認定其│││000000000000│││係供犯本罪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