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第1次犯行(即100年11月25日該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吉順所為,分別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騎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3、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其100年11月25日該次犯行業已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7號
第779號被告陳吉順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順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43號友人 黃茂崑 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岡山高中」前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蘇怡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陳吉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陳吉順又於100年12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43號友人黃茂崑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全家牛排館」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順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03、0.8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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