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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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編號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編號4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編號5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編號6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編號8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編號9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編號11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不應減刑之編號7盜匪罪有期徒刑拾壹年及編號10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8、9、1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7、10之盜匪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與前得減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及保安處分不在減刑範圍,原確定判決應沒收之物及保安處分仍應予執行,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