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文炳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景松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文炳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景松於民國95年5月1日至98年5月3日在上訴人開設之璉州瓦斯行擔任店長,惟被上訴人98年5月3日離職時,由其經營瓦斯桶50公斤短少22支、20公斤短少128支、16公斤短少36支、10公斤短少7支、4公斤短少32支,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罪告訴,於該案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徵詢兩造調解意願後轉介調解,並於100年2月9日成立調解,惟調解方案經雙方同意並由調解委員會打字完成後,被上訴人未簽名逕行離去。兩造於調解當時已對賠償金額等調解內容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未於調解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並提出程式未備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沒有侵占上訴人瓦斯空桶,故對之並無賠償義務,僅是因檢察官詢問伊是否基於道義負責任賠償才前去調解,該調解書所載之條件還在考慮中,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等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係基於檢察官建議,認為或有道義上責任而同意與上訴人協商賠償將紛爭解決,並非單純自認有賠償義務而進行協商。(二)按和解為一契約關係,兩造間自須於締結和解契約當時就契約內容有所認識,並願受拘束之合意始能成立;而在協商過程中雙方所為讓步之表示,均屬磋商、討論階段,當不能以一方所為讓步之表示,謂其已有承諾並願受拘束之意,最終仍應判斷雙方確有意思合致之情形下,方成立和解契約。查兩造於調解時雖然初步已協商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當場不願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即表明其不同意負擔賠償義務,隨即當場離去,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已顯現出不欲受磋商過程中所為讓步之表示拘束。(三)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嫌乙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於100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卷可憑。兩造於100年2月9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本案進行調解,係在該案發回後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前為調解,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能知悉自己是否遭到起訴的狀態下,而決定不予簽名,事後也拒絕賠償,益證被上訴人是時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四)因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既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照調解時成立之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容有瑕疵。檢察官庭訊中建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答以:「如予賠償則表示我有罪,所以我不能答應」,上訴人即稱:「如你賠償的話,我不會計較你的刑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才又答稱「我願談談看」,故被上訴人仍有和解之意願。然原審卻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無和解之合意。且證人 王森園 (即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在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案件中證稱:「兩造間的紛爭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有達成以每月給付八千元,共給付三年,後來調解書製作過程中,相對人有其他的親友到場,勸說相對人拒絕本件成立調解,而未在調解書上簽名。」等語,可見兩造於調解當日確已達成調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係嗣後聽從親友之勸說始未在調解書上簽名,惟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簽名與否並不影響已成立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自得依據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本件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曾認定兩造在花蓮市調解委員之調解內容有效,此有裁定書可按,該裁定書對調解內容效力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所謂爭點效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可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上見解,仍不承認單純之判決理由有何拘束力(詳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及72年4月19日之民庭總會決議),故在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正式編列為判例之前,僅屬個案之判決,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拘束力之廣狹,當然影響及於訴訟權之行使。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所揭示「爭點效」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惟問題在於依現行訴訟制度,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院裁判之對象,法院之指揮言詞辯論,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亦係以上述三要素為其重點,就此於確定判決中所為判斷,使法院及當事人受其拘束,固屬當然。然若於訴訟程序中未能予當事人盡力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而竟使其受預期效力以外之拘束,對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自難謂不生影響。因此,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之旨,該「爭點效」之發生,必須在前程序已作為主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始具有拘束力。惟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並未行言詞辯論,更遑論有予被上訴人盡力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且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在確認該契約是否成立,是應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
(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需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固非要式行為,惟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須由調解委員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經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後,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得成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在上簽名,無論兩造之意思表示是否曾達成一致,被上訴人既未在該調解書上簽名,雙方約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方式進行之調解,並未完成,參諸前引法條規定,該調解並未成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侵占其璉州瓦斯行之上述瓦斯鋼瓶,而向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兩造同意後,就雙方紛爭轉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原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被上訴人拒絕之,經過調解委員之從中斡旋,雙方同意以被上訴人分三年、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為成立調解條件,而由調解委員會秘書將此調解條件內容打字製作調解書,被上訴人核閱調解書後,拒絕簽名而逕自離去,故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證人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王森園於本院證述可查(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當時已對賠償金額等調解內容達成合意,應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抗辯調解書沒有簽名、當時尚在考慮中沒有成立和解之合意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
(二)經查:
1、按契約乃經由意思表示合致而自願受拘束,所形成規範當事人雙方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然所謂表示意思一致應指契約當事人雙方以具有法效意識之意思合致而言,應非泛指一切表意上之偶然合致。易言之,只有在契約當事人具有成立契約之意識,且明白並同意受自己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產生形成契約之效力。倘當事人並非以形成契約之意識下與人交談,而縱使言談中雙方就條件偶然合致,則難謂其言談內容合於所謂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應不能成立契約。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固為諾成契約,然其成立應由一方為和解之要約,他方就其要約予以同意而為承諾,始得成立。倘當事人並非以使自己受拘束之要約或承諾之法效意識而為意思表示者,則不能以試探、商議性質之交談或溝通中有偶然之條件合致,即謂已成立和解契約。
2、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調解之成立須具備一定之法定程式。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亦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因此於當事人踐行完成一定方式而成立契約前,其口頭上所為之表示即無受到契約要約或承諾不可撤回性效力拘束之意思,得隨時撤回之而不受拘束。此於當事人進行調解時,因有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之法定應備程式規定,所以其在調解書簽名前所為之任何口頭上陳述,均有不受陳述內容拘束之合理期待,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言詞之表示,應欠缺具備受到契約要約或承諾拘束力之法效意識,是以在未簽名作成調解書前,應無自願受其表示內容拘束之意思,縱使其表示已到達對方或為對方所理解,仍得隨時撤回之,而拒絕簽名成立調解。既然調解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口頭上陳述於調解書作成前不具拘束力,自不得因在程序中雙方協商條件有口頭上之偶然合致,即謂縱使未作成調解書而調解不成立,卻仍得成立口頭上和解契約之餘地。
3、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雖同意由該會秘書將被上訴人應分三年、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予上訴人之調解條件打字製作於調解書中,但後來拒絕在調解書簽名,故調解不成立,而被上訴人上述同意秘書打字之表示,應解讀為係屬被上訴人同意調解條件之意思表示,抑僅被上訴人同意先由秘書打字製作調解書之表示,非無疑問。而據證人王森園之證述,似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由秘書按上述條件打字製作調解書,參酌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其當時仍在考慮中,而調解程序當事人於簽名完成調解書製作前本即享有再三考慮之機會,故上訴人不能以此調解書之製作來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受上述條件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復以兩造於100年2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行之程序既為調解程序,受到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範,被上訴人於簽名完成調解書前所為之任何陳述,均不受到拘束,即難謂其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有何成立和解約之要約或承認之法效意識,故亦不得強解為和解上之意思表示。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有達成和解意思表示洽致,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關係存在。
(三)另查民事裁定按其性質固有一定之存續力(確定力)或執行力,但並沒有拘束當事人之既判力,自無爭點效可言。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理由雖謂:「異議人提起異議後,聲請傳訊負責調解之調解委員王森園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王森園到庭證稱:『兩造間的紛爭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有達成以每月給付八千元,共給付三年,後來調解書製作過程中,相對人有其他的親友到場,勸說相對人拒絕本件成立調解而未在調解書上簽名。』等語,可見兩造於調解當日確已達成調解,契約已成立,債務人係嗣後聽從親友之勸說始未在調解書上簽名,惟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簽名與否並不影響已成立契約之效力。故異議人自得依據調解書請求債務人給付。」,然此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僅係就形式上為判斷,就兩造間之實體事項並無實質審究權,其所為判斷不僅無爭點效之適用,更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兩造間無和解法律關係判決駁回上訴人前述之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