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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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邱怡涓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麗容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王育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07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7月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68,2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又於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再於
108年8月1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復於108年8月5日具
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10月22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住宿生管理員,
兩造並於104年8月1日簽訂國立臺中啟聰學校臨時契約僱
用住宿生管理原契約書,約定上班時間平日自下午3時30
分起至翌日上午7時30分止,共計16小時,每日上班酌予4
小時補休時數。例假日前一日下午4時起至例假日後一日
上午8時則需配合加班(下稱系爭契約),每月實領薪資
為26,642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
受有左手腕挫傷血腫、右膝挫傷並擦傷、腰痛、肌痛及肌
炎之傷害,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
按事故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發給
105年1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共)334日之職業傷
病給付221,536元,又原告於105年3月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
因素自行申請離職,並於105年3月15日離職,而被告已於
107年1月23日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費用34,061元。又自103
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元,自90年1月1
日起,勞工每兩周正常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且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因
原告僅工作4個工作天,週五下午則輪值加班,如有排班
,則自下午3時30分起工作至寄宿學生回家時止,被告亦
另算補休給原告,比勞動基準法規定的5個工作天少一天
,是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時數,須先拿來補休少一個工作天
之時數,剩下的時數為4小時再請求加班費,始告正確。
(二)又原告自103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9日間(準備一狀附
表A),受僱期間共計45週,所有加班之日數為253日,然
實際上週六未加班,扣除週六部分共45日,原告平日加班
日數為208日,每一日漏給4小時(每日加班8小時扣除其
中4小時移至寒暑假補休,故加班時數為4小時),平日加
班共計832小時(計算式:208×4=832),原告平日加班
時數必須先拿來補休此45週每週少的一個工作天,則平日
加班時數832小時,扣除45週,每週8小時,則漏給加班費
時數應為472小時(計算式:832-45×8=472)。而上開
加班之4小時均係扣除補休之4小時,故該平日加班均應以
1.67之比例計算加班費,週日加班則均改以2倍計算加班
費。因原告每月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故每小時工資為
115元(計算式:27,600÷30÷8=115),則平日加班費
共計90,624元(計算式:472×115×1.67=90,62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準備一狀附表A所示,原告寒
暑假未補休時數共計72小時(8+8+8+8+8+8+12+12
),每小時115元,故加班費共為8,280元(計算式:72×
115=8,280)。另例假日與休息日即輪班日延時工資,自
週日下午3時30分工作至週一上午7時30分,週日部分自下
午3時30分至12時共計8.5小時,需給2倍加班費,週一部
分自上午0時至7時30分共計7.5小時,扣除被告已給之4小
時補休,尚需給予原告3.5小時之加班費,如附表E所示,
自103年11月9日至104年12月27日,週一部分尚未給予補
休之加班時數為56.5小時,週日部分則為135小時,共計
41,901元【計算式:(56.5×1.67+135×2)×115=41,
901】。上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合計為140,805元(計算式
:90,624+8,280+41,901=140,805)。
(三)再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日數共計344日,有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6日保職
核字第105021244434號函可稽,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
災害前一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所得工資
為每月為27,600元,每日為920元(以投保金額為準,計
算式:27600÷30=920),又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同法第59條但書亦有明文,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之
原領工資數額,自得扣除原告經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
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221,536元。依勞保局給付
之日數為基準,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以344日計算共為316,4
80元(計算式:920×344=316,480),扣除勞保局給付
金額221,536元,被告尚應補償94,944元。被告已於107年
1月23日給付34,061元,尚應給付原告60,883元。另依同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上開期間雇主尚應補償原告必需之
醫療費用,而原告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應專
人照顧一個月、休養至少三個月,並已支付醫療費用共57
,430元,上開均應由被告予以補償。詎被告人事主任於10
5年3月間以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致使其他管理
員輪班太過勞累,並主張如原告不離職將無法新聘管理員
為由,強迫原告簽署離職書,而原告亟需薪資收入自無可
能自動離職。上開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18元(計算
式:90,624+8,280+41,901+60,883+57,430=259,118
),惟遭被告拒絕賠償,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因為剛開始手受傷時,手完全不能動,學校剛好放暑假就
在家裡休息,後來受不了了才去就醫,因為朋友住臺南,
所以請她幫忙照顧。原告於車禍第一時間有通報學校,也
有報警,是向第六分局報案。
2.又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就原
告工時之約定部分向主管機關核備,故應按釋字726號意
旨,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即如附表A
、B所示。另勞工局106年3月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44434
號函文,已經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
於60日內提出審議申請,足見被告並不爭執係屬職業災害
。上開函文係針對105年1月23日至12月31日之職災給付,
顯然勞保局認為1月19日之傷勢於其後之1月29日至12月31
日仍有治療之必要性。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
15日保職傷字第10710119110號函意見所示,原告所患皆
為105年1月19日車禍事故所致,況原告職災發生後與就醫
期間並無第二次報案或急診紀錄,並無其他事故發生,故
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3.再系爭契約有臨時人員之資料,足徵原告係臨時人員,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附件
三),臨時人員仍要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來僱用,且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
(附件四)所示,要報請主管機關後始生效力。又依據勞
動部104年63日勞動1字第1040130177號令內容,特殊教育
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原遴用辦法,業經教育部102年9月
9日臺教學(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廢止,自100
年0月00日生效。上開人員即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所稱依教育人員法令進
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故原告自102年9月11日起,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五)對證人 吳曉月詹惠雯 證詞之意見:原證8「特殊教育相
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係於104年6月3日公布
,並規定前揭人員自102年9月1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件契約係自104年8月1日簽訂,顯然適用前揭辦法,並
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又原告係自下午3時30分工作至翌日
上午7時30分,上班時間長達16小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
被告每日酌予4小時補休之時數,觀諸本院卷(一)第175
頁所示,被告每日加班4小時之單據,即可知每日酌予4小
時補休之時數,都因配合被告政策,改報加班4小時而連
續工作16小時,此外,若證人吳曉月、詹惠雯與原告,於
下午3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間有休息,理應於休息4
小時之際刷卡下班;然證人吳曉月、詹惠雯均表示下午3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中間沒有刷卡休息,顯示原告
確係每日連續工作16小時。雖其中4小時加班於寒暑假補
休,然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至12小時部分,被告自仍須依
準備一狀計算數額給付加班費。證人所述寒暑假之補休即
係契約中每日酌予4小時之補休時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僱用之住宿生管理員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臨時性契約僱用人
員,並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原遴用辦法進用
原屬廣義之公務人員,迄至104年6月間,勞動部始將住宿
生管理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故103年10月22日
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示,
住宿生管理員非屬臨時人員而為約聘僱人員,而系爭契約
係應原告要求訂立。又原告每日之實際工作時數僅有8小
時,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9時30分,以及翌日5時30
分至7時30分,自晚間9時30分至翌日5時30分之8小時,均
為原告之休息時間,惟其中4小時因應原告要求,要與學
生一起放寒、暑假毋須留校服務,被告始給予加班補休,
但不給加班費,另外4小時為原告可自主運用之休息時間
,本即非工作時間,自無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之理。故契約
上之上班時間雖為16小時,但除其中8小時為正常上班時
間外,4小時為被告給予加班補休之時數,另4小時則為原
告可自主運用之時間;而國定假日若有支援情形,亦按實
際工作時數給予相對之加班補休時數,此係依兩造協議所
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4條)。至原告實際工作時間,
業經證人吳曉月(即被告現在聘顧之住宿生管理員)於本
院108年5月16日庭期結證稱:從我定契約開始到現在實際
的工作情形,就是只工作到晚上9點半就休息,然後隔天
上午5點半工作到7點半,只是後來契約更加明確記載工作
時間點。…至於寒暑假的部分,我們並不是不用上班,而
是把我們依照勞基法應該休假的年假及平常加班時數,拿
去寒暑休假、國定假日我們都有休息,如果需要支援的話
就會算加班,依實際工作的時間來計算加班時數,算了加
班時數後沒有加班費,是算到寒暑假補休,我們沒有辦法
選擇用加班費的方式來請領等語。足見原告每日實際工作
時為8小時,且國定假日均有休息,若有加班支援,時數
亦已算至寒暑假補休或個人事病假請休時數,並無加班費
之問題。原告準備七狀所述每週一下午3時30分工作至每
週五早上7時30分,及原告所稱每週日下午3時30分至週一
早上7時30分,由四位人員輪流值班乙事,與事實不符。
(二)又原告每月薪資固定為26,642元,被告僅係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而以27,600元為原告加保,並非原告
每月實領薪資為27,600元,故原告每日薪資為889元(計
算式:26,642÷30=889)。另依照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
工作報酬:「(一)「每月報酬」比照分類職位公務員三
等220薪點支給。」,是被告之報酬約定係「按月給付」
,並非按每小時給付,被告給付原告的薪資從未低於勞動
部基本薪資之規定,原告主張計算加班費以「每月薪資27
,600元」及「每小時工資為115元」為基準,顯屬錯誤,
故原告所提出之附表A及附表E之加班費金額,為不可採。
(三)再原告準備七狀中所稱準備一狀附表A所示有加班之日數
為253日,扣除週六共45日,須給付加班費之日數為208日
;惟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僅8小時,其餘4小時為加班補
休至寒暑假,4小時則為原告自主休息時間,業如前述,
並無所謂每日加班時數,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此每日4小時
均有實際工作之證明,故原告主張須給付加班費之日數為
208日,亦屬無理由。且證人吳曉月於本院108年5月16日
庭期結證稱:「(問:上下班打卡之情形如何?)從我一
開始任職到現在都是用簽到的方式,3點半前去簽到,隔
天7點半去簽退,只有簽這二次。」、「(問:所以你們
每天工作就8小時?)是的,除非學生有一些突發狀況,
我們會自願性的協助,我認為這不算是工作。」,可見全
體住宿生管理員的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僅8小時,其餘8小時
均為休息時間,並非持續工作之狀態,況被告已給予每日
加班補休時數4小時,令原告寒暑假不用到校上班,且被
告並未強迫原告於8小時之休息時間一定要處理學生事務
,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每日均有加班時數,原告僅以簽到
薄上記載「3點半簽到,隔天7點半簽退」之便宜行事之簽
到而認每日均有加班,尚屬無據,被告並無漏給加班費19
1,360元之情事。而被告宥於預算,實無法以核發加班費
方式來處理全體住宿生管理員之加班時數,僅能給予加班
補休,此方式亦經原告同意,而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2及
參照原告簽到薄上之加班時數後方簽有換補休日期所示,
原告不僅已將其加班時數休畢,甚至超休加班補休之時數
44小時,超休年休假1日,故原告之加班補休時數均已補
休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所稱平時工作日、例假日及休
息日之加班費,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E請求金額表,除已
補休並超休其加班時數,又重複請求加班費,對被告顯失
公平。
(四)原告請求職災傷病應予補償部分,被告所提被證四有依照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給付原告34,061元,故
原告再請求60,883元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職災傷病
醫療費用,依被證一可知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即自行離職
,所以該期日之後的醫療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否認
原告提出的的醫療單據與其主張之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
例如:其中有些醫療單據的病名跟原告105年1月19日之受
傷根本無關。被告認為105年3月15日之前原告的就醫紀錄
與本案無關,係因105年1月19日急診之後到105年1月29日
至臺南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期間多達10天,就沒有再行
就醫的狀況,顯見上開診所診斷書載明的醫囑恐有誤,未
必與本件相關。再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受傷後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其診斷病名為「1、左腕挫傷。2、右
膝挫傷併擦傷痛。3、腰痛。4、肌痛及肌炎」,「於8點
32分至急診就醫,於105年1月19日10時30分離院。宜門診
追蹤。」原告僅在澄清醫院急診室待2個小時即自行離院
,且診斷書僅記載門診追蹤,顯然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且
澄清醫院之收據上記載,向原告收取之220元為診斷書費
,並非醫療費,而診斷書費顯然並非「必須之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澄清醫院之醫療費並無理由。另原告稱其於10
5年1月29日至105年3月11日至臺南市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
就醫。其105年3月11日開立診斷書之病名為「左手腕挫傷
血腫」,惟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以下空白)須專人
照顧1個月(以下空白)」,惟依該診所107年8月23日函
所示乃須人接送。惟接送與專人照顧係屬二事,而左手腕
挫傷血腫竟然須專人照顧1個月,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
否認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真實。況原告
提出之成大信安骨科診所收據資料,模糊不清,無法確認
其真實性,其中105年3月9日收據支出為1,700元,同日又
於臺中博愛中醫診所掛健保門診,實與常情有違。再原告
稱其於105年3月8日至105年5月30日間至臺中市博愛中醫
診所就醫。該診所於105年12月14日開立診斷書之病名為
「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
。距原告受傷之日已經2到4個月,但左側肩膀挫傷為初期
照護,顯然是新傷而與原告105年1月19日之傷勢無關,且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上所載費用全部為自費。又原
告稱其於105年9月19日至106年1月18日之間至臺中市同成
復健科診所就醫。其106年1月18日開立診斷書之病名為「
1、左手腕肌腱與軟骨撕裂傷。2、左手肩棘上肌撕裂傷。
3、右膝蓋挫傷合併積水」,距原告受傷之日已經12個月
,且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間均無就診記錄,
顯然原告就診與原告105年1月19日傷勢無關,且醫療費用
證明單上所載費用全部均為自費,被告否認上開支出與原
告105年1月19日之傷勢有因果關係,亦非必須之醫療費用
,被告自無庸予以補償,原告自應就上開醫療費用之「因
果關係」、「必須之醫療費用」之「必須性」為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22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契
約僱用住宿生管理員,兩造並於10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上班時間平日自下
午3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7時30分止,上班時間長達16小時
,每日上班酌予4小時補休時數。例假日前一日下午4時起
至例假日後一日上午8時則需配合加班。另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工作報酬:「(一)「每月報酬」比照分類職位公務
員三等220薪點支給。薪點折合率以行政院頒布之「全國
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計算,不得要求提高薪
資或額外任何補助事項。」,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26,642
元。嗣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受有左手
腕挫傷血腫、右膝挫傷並擦傷、腰痛、肌痛及肌炎之傷害
,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並給付,經審核按事故當
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發給105年1月
23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共)33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2
1,536元,該職業傷害申請書記載各項,並經被告負責人
林麗容簽名蓋章。又原告已於105年3月15日離職,而被告
已於107年1月23日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費用34,061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6日保職核字第
105021244434號函、系爭契約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博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同成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146號卷第4、10-4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02-121頁)相
符,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
付平時工作日漏給之加班費90,624元、寒暑假未補休時數
加班費8,280元、例假日與休息日延時工資41,901元;及
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被告應補償工資60,883元、應補償
醫療費57,430元,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契約關係得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2.原告下班途中因事故
受傷,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事件?其請求補償工資及醫療費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原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說明: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48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
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
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
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84之1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
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
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
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26條解釋意旨甚明。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本件
原告上班時間平日自下午3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7時30分止
,上班時間長達16小時,每日上班酌予4小時補休時數,
上班時及下班時各簽到1次等節,除有系爭契約、原告之
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6號卷第11頁
,本院卷一第82-88頁)外,並有證人吳曉月、詹惠雯之
證詞:「(問:上下班打卡的情形為何?)從我一開始任
職到現在都是用簽到的方式,3點半前去簽到,隔天7點半
去簽退,只有簽這兩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
),足見原告與證人吳曉月、詹惠雯上下班簽到期間,並
無任何簽退後又再上班之情事,堪信平日上班時間共16小
時為真。雖證人吳曉月、詹惠雯另證述:「從我定契約開
始到現在實際的工作情形就是只工作到晚上9點半就休息
,然後隔天上午5點半工作到7點半...」、「...除非學生
有一些突發狀況,我們會自願性的協助,我認為這不算是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然依前揭卷
附之簽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2-88頁),被告亦明確
載明「因職務需要,夜間時段常需處理學生問題」等語在
簽到表之上方,加班之起迄時間亦落在晚上10點-隔天清
晨5點半,足見原告任職期間夜間確有常需處理學生事務
之需要,且性質上屬於工作範疇內之加班甚明,證人吳曉
月、詹惠雯上揭「只工作到晚上9點半,隔天上午5點半才
又工作,期間均屬自願性的協助,非屬工作」等證言,與
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認。況衡情而論,原告、證人吳曉
月、詹惠雯既均屬於被告之「住宿生管理員」,其等對於
住宿生住宿期間之一切事務自有管理之義務與權限,一旦
住宿期間(如:晚上9點半至隔天上午5點半之夜間)有何
意外事由發生,身為住宿生管理員之原告、證人吳曉月、
詹惠雯,當具有協助處理之必要,以維住宿期間之安全,
此係其等工作內容之主要意旨,並非屬於自願協助之性質
,堪以認定。是被告依據證人吳曉月、詹惠雯之證詞,辯
稱:原告每日僅工作8小時等語,不足採信,亦核與其同
意核發原告每日4小時之補休時數一情,有所矛盾,蓋被
告既同意核發原告每日補休時數,即足推認被告對於每日
該4小時之「工作」應有補休之必要甚顯。承上所述,原
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日確實工作16小時無訛。今因被告未能
提出系爭契約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調整彈性工時,亦未能
提出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
行約定,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資料為證明。
即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另行變更工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之
1條之規定,則縱經原告同意,然於未報請當地主管核備
之情形下,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之意旨,系爭契約之約
定乃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與適用。
2.此外,被告雖辯稱:其僱用之住宿生管理員係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進用之
臨時性契約僱用人員,並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
人員遴用辦法進用,原屬廣義之公務人員,迄至104年6月
間,勞動部始將住宿生管理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
,故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
0000000000號令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住宿生管理
員非屬臨時人員而為約聘僱人員等語。惟依據勞動部104
年6月3日勞動1字第1040130177號令(見本院卷一第213-2
15頁)內容,有關公部門各業原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
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進用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
特殊教育相關助理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自102
年9月1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上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業經教育部以102年9月9日
臺教學(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發布廢止,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是上開人員即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所稱依教育人員法令進
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故原告自102年9月11日起,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況被告亦自陳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
辦法進用者,原屬廣義之公務人員,自104年6月起勞動部
已將住宿生管理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益徵原告
主張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
,乃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時工作日漏給之加班費90,624元、寒
暑假未補休時數加班費8,280元、例假日與休息日延時工
資41,901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
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就
勞工於該段時間應取得之工資或其他補償方案之議定,如
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
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或其他補償方
案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
,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惟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揭示之
立法目的即明,故縱勞資雙方對勞動條件已有合意,若該
合意內容未達勞基法之最低標準,仍不能排除勞基法之適
用,而加班費之給付及其數額之計算,既為勞基法所明定
,當亦有前開原則之適用,即縱認兩造確有「依現行薪資
制度給薪,不再計算任何加班費」之合意,該合意條件亦
應達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否則將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
效。承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平日工作的時間為16小時
,每日上班被告僅給予4小時之補休時數,不給予任何加
班費用,例假日前一日下午4時起至例假日後一日上午8時
則需配合加班,原告實際上亦有加班之情事一節,有系爭
契約、原告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146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82-88頁)外,並有證人吳曉
月、詹惠雯之證詞:「從我一開始任職到現在都是用簽到
的方式,3點半前去簽到,隔天7點半去簽退,只有簽這兩
次」、「...如果假日有活動時(例如雙十節是中間的日
期,方便學生留宿,並會請我們出來支援),學校會叫我
們出來支援,後來改成不用支援了,這就是福利的部分,
至於寒暑假的部分,我們並不是不用上班,而是把我們依
照勞基法應該休假的年假及平常加班時數,拿去寒暑假休
。年假是用年資計算,而平常加班時數則是從幾年前開始
,改為每天有二個小時做為加班時數計算,之前則是每天
有四個小時的加班時數。」、「沒有加班費,另外休假的
部分如果事病假在學期中是可以被接受的,但事假不包括
出國遊玩,因為必需要配合學期中學生學習及住宿的需求
。」、「...我們有每天簽到,但是卷宗所附的簽到表是
電腦打好後,經一個月主管去做當月的統計,確認無誤後
我們才一次簽名的。」、「國定假日我們都有休息,如果
需要支援的話就會算加班,依實際工作的時間來算加班時
數,算了加班時數後沒有加班費,是算到寒暑假補休,我
們沒有辦法選擇用加班費的方式來請領。」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93、94頁),堪信為真。是就原告平日16小時之工
作中,扣除法定8小時之工作時數,及被告給予4小時之
加班補休時數,尚有4小時之部分,被告應給予原告加班
之費用。
2.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為26,642元,有原告存
摺之交易明細、原告個人固定薪資扣繳明細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8、19、37-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9、135頁),堪信為真。是倘若原告具有平
日加班、寒暑假加班、例假日與休息日延時工作未領加班
費或未補休之情事,被告自應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月平均
工資26,642元,計算應給予原告之加班費用。原告雖稱: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恐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用部
分(詳後述),非屬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
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範疇,其給付標
準不得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諸同條例
第32條、第35條至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第62條
等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月投保薪資27,6
00元為準,難認可採。
3.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依此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
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
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
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
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
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
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
對雇主有失公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平日實際之工作時間為16小時,業
經認定如前,是認原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係基於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要求、業務需要所致,原告並確有勞務之
提供無誤。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或尚未給予加班
補休時數之加班費。
4.因實際上原告自週一下午3點半工作至週五早上7點半,僅
工作4個工作天,週五下午則輪值加班,如有排班,則自
下午3時30分起工作至寄宿學生回家時止,被告亦另算補
休給原告,是原告實際每週平日之工作天數比勞動基準法
規定的5個工作天少一天,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時數,須先
拿來補休少一個工作天之時數,剩下的4小時時數再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而原告自103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9
日間(卷附原告準備一狀附表A,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
,受僱期間共計45週,所有加班之日數為253日,然實際
上週六未加班,扣除週六部分共45日,原告平日加班日數
應為208日,每一日漏給4小時(每日加班8小時扣除其中4
小時移至寒暑假補休,故加班時數為4小時),平日加班
時間共計832小時(計算式:208×4=832),再者,承上
所述,原告平日加班時數必須先拿來補休此45週每週少的
一個工作天,故平日加班時數832小時,扣除45週、每週8
小時後,被告漏給之加班費時數應為472小時(計算式:8
32-45×8=472)。本院審以上開加班之4小時乃係扣除
補休之4小時後繼續加班所致,故該平日加班之4小時均應
依上揭規定所示,以1.67倍之比例計算加班費,週日加班
則均改以2倍計算加班費。因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26,64
2元,故每小時工資為111元(計算式:26,642÷30÷8=
111),則平日加班費共計87,495元(計算式:472×111
×1.67=87,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再依卷附準備一狀附表A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
原告寒暑假未補休時數包含CPR、手語、學生出國日本前
留宿等,共計72小時(計算式:8+8+8+8+8+8+12+
12=72),惟配合卷附原告之請假卡請假時數、加班簽到
表(見本院卷一第81-96頁)後,原告具有就平日加班於
寒暑假補休,超補休44小時之情,亦有超休年假1日之節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是就寒暑假未
補休時數72小時,扣除平日加班於寒暑假超補休之時數44
小時、8小時,應認原告寒暑假未補休之時數僅為20小時
。而以上開平均薪資每小時111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該部分之加班費為2,220元(計算式:20×111=2,220
)。另例假日與休息日即輪班日延時工資,原告乃自週日
下午3時30分工作至週一上午7時30分,週日部分自下午3
時30分至12時共計8.5小時,依法假日加班需給2倍之加班
費,週一部分自上午0時至7時30分共計7.5小時,扣除被
告已給之4小時補休,尚需給予原告3.5小時之加班費。如
卷附原告所提之附表E所示(其中104/01/17應係105/01/1
7之誤繕,卷本院卷二第126頁,卷一第82-88頁),自103
年11月9日至105年1月17日,週一部分尚未給予補休之加
班時數為56.5小時,週日部分則為135小時,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該部分之加班費共計40,443元【計算式:(56.5×
1.67+135×2)×111=40,443】。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合計為130,158元(計算式:87,495+
2,220+40,443=130,158)。
(四)原告下班途中因事故受傷,屬於職業災害事件及其請求補
償工資及醫療費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
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
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任職被
告期間,105年1月1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依上開
說明,屬通勤職業災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30頁),故兩造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計算
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數額。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
月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24443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頁
)意旨,就原告105年1月19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
案,經審核後,已發給105年1月23日起至12月31日期間34
4日,計221,536元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60日
內,迄均未異議且未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向
勞動部申請審議(見本院卷一第130、136頁),亦足認被
告確實認可本件車禍係屬職災事件。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
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
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
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
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補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3.請求原領工資補償60,883元部分:
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
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
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
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
償之計算基礎為「原領工資」,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有別,然有時亦會恰巧相符,先予說
明。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原告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工資每月為26,642元,每日為889元(計算式:26,
642÷30=889),已敘述如前,恰巧相符。又按被保險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以現金發
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
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者,其給付標準均係依被
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諸同條例第32條、第
35條至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
。再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59條但書
亦有明文。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自得扣除
原告經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金額221,536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勞保局係依原告
之月投保薪資27,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計算給付之
金額,核屬適法。且依勞保局給付之日數為基準,原告原
領工資數額以344日計算後,共為316,480元(計算式:88
9×344=305,816),扣除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金
額221,536元,被告尚應補償84,280元。又被告已於107年
1月23日給付34,061元,是原告自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日數之工資補償差額50,219元。
4.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57,430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57,43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博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同成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
146號卷第4、10-49頁、本院卷一第43-62頁、本院卷二第
22-4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105年1月29日以後之就醫
行為,距離事發已久,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賠
償,且原告前後至三至四家醫療院所看診,診斷證明書上
病名不相同,亦不足採信等語,惟本件既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或函請原告提供病歷資料,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後
,認原告於105年1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受等傷害,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患皆為105年1月19日車禍事故
所致,同意所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5日保
職傷字第107101191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且嗣經本院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詢問原告所指
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是否同一等節後,臺中榮民
總醫院回覆本院稱:原告車禍當天之傷勢一般需休養1-3
月不等,實際治療時間會因症狀嚴重度與病程而定,原告
所提診斷書均係同一傷勢,原告主張之醫療耗材費用尚屬
合理,原告與臨床醫師有權依病況決定是否額外使用健保
不給付之自費治療,一般醫療院所本可針對同一傷勢,就
不同醫院,不同次之就診時間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況原
告亦可有自由選擇就醫場所之權利,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雖未記載左肩傷勢,惟因博愛中醫診所及同成復健科診所
之診斷書均有記載,有極高可能與左手腕受傷係同時發生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60頁),足認原告本件起訴所指受有傷
害、進而為醫療行為等情,均係105年1月19日之車禍事
故所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無疑。另被告雖抗辯:原告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然本院酌以該部分之費用雖非本件車禍所
致之直接損害,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範圍,因此
支出之費用,且相關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業經本院
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一併納為原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
容許原告請求賠償,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無從憑
採。
(五)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7,807元(計
算式:87,495+2,220+40,443+50,219+57,430=237,
807)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月14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6號卷第6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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