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吳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689元自民國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
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107年4月結帳日至107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28,689元
暨計至108年4月3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99元、違約金500元
,共計30,188元,自108年2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2,946元後
,雖屢經催繳均未按期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88元,及其中28,689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已消費為清償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