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金湖警刑字第1080005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志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柒仟元。
扣案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參個、富士牌接著劑肆條及富士牌接
著劑空盒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蔡承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
1.時間: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
2.地點:金門縣○○鄉○○路全民加油站前之路段。
3.行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自金門縣○○鄉○○
路往金湖鎮方向行駛時,於上揭地點同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
1.時間:108年7月30日17時58分許。
2.地點:金門縣○○鎮○○街龍鳳檳榔攤旁。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事實(一)部分
1.被移送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 黃仲強 之證言。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被移送人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並同時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共6張
。
5.扣案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
著劑空盒2個可證。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事實(二)部分
1.被移送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2.扣案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
著劑空盒2個可證。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同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
體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且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
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而查,被移送人雖分別於
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
生之氣體,然其行為時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且均屬違反同一規定,應論以一行為,而予以加重處罰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吸食
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個人身體健康,其騎乘上揭輕
型機車同時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更嚴重影響道路上往來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其於警察機
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係二次違反上揭同一規定,然
慮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輕度智能
障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紙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內
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著劑空
盒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所犯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