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金湖警刑字第1080005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志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
幣柒仟元。
扣案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參個、富士牌接著劑肆條及富士牌接
著劑空盒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蔡承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
1.時間: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
2.地點:金門縣○○鄉○○路全民加油站前之路段。
3.行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自金門縣○○鄉○○
路往金湖鎮方向行駛時,於上揭地點同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
1.時間:108年7月30日17時58分許。
2.地點:金門縣○○鎮○○街龍鳳檳榔攤旁。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事實(一)部分
1.被移送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 黃仲強 之證言。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被移送人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並同時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共6張

5.扣案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
著劑空盒2個可證。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事實(二)部分
1.被移送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2.扣案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
著劑空盒2個可證。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同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
體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且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
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而查,被移送人雖分別於
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
生之氣體,然其行為時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且均屬違反同一規定,應論以一行為,而予以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因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吸食
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個人身體健康,其騎乘上揭輕
型機車同時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更嚴重影響道路上往來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其於警察機
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係二次違反上揭同一規定,然
慮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輕度智能
障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紙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內
附強力膠之塑膠袋3個、富士牌接著劑4條及富士牌接著劑空
盒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所犯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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