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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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即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相 對 人 華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務人
兼法定代理 黃朝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月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28506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
8月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之民事裁定(處分)
,於100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其
程序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以追償
積欠之電費,已在聲請狀內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係
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因相對人黃朝編擔任華暉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為具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職務使用電力,
致異議人受損害,理應與華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伊係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原支付命令顯有錯誤
,應予更正;又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中,附有
台灣電力公司表燈登記單影本,係相對人2人與異議人簽訂
之契約,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更正聲請,顯非合法,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主
文欄雖未載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
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請求之標的」欄係記載「㈠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電費新台幣……。㈡、督促程序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並未載明任何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或賠
償之旨,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100年司促字第
28506號卷內可參,則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載明「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就未列
為兼法定代理人部分,業於100年8月5日裁定更正),核
與異議人聲請之內容相同,並無錯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欄已載明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其真意係請求債務人就全部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旨至為明確等語。惟異議人既於聲請
狀已明確表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且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
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起訴或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不請求連帶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所在多
有,法院自無強令當事人補述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理。本
件支付命令既無顯然錯誤,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此部分
更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