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
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施用1次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