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陳鴻
文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
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05年5月4日11時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
,482元(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材料費10,542元)予被保
險人 吳其旭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集富公司)為被告陳鴻文之僱用人,依法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鴻文則對原
告所述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系爭車輛只有脫漆,鈑金也不用修,大約1,000元就可以修
復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鴻文因執行職務
駕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且被告
集富公司為被告陳鴻文之僱用人等事實,為被告陳鴻文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集富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
,而衡諸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
甚合理之處,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
之責,被告陳鴻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未能就所辯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
於104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5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30,4
82元(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材料費10,542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625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鈑金暨烤漆費19,940元,屬工資性質,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27,565元(計算式:7,625元+19,9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陳文鴻 部分為106年
11月14日,被告集富公司部分為106年9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為1,735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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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42×0.369×(9/12)=2,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42-2,917=7,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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