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立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倩
訴訟代理人  洪語志
被   告  周永芳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2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近文化北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追撞前
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洪嘉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雖經保險公司理賠部分修復費用,惟就其中盲點偵測雷達(
下稱系爭雷達)受損後之認證費用新臺幣(下同)38,718元
,因認未在保險範圍內而未予理賠,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另系爭車輛為出租營業車,每月營業收入約120,000
元,約1個月之修車期間內無法營業,致原告亦受有營業損
失120,000元,二者合計,原告共受損158,718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
車輛係向貿易商洽購之水貨車,非向賓士原廠總代理購買,
若事故後回原廠維修,原廠為懲罰水貨車而額外加收認證費
用,故此認證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縱認被告應
負責賠償責任,因該認證費既列於估價單上之零件,就更換
部分應予以折舊;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
營收資料為證,且修車期間1個月,已逾合理期間,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認證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而毀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3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安全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
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雖經保
險公司理賠部分修復費用,惟就其中系爭雷達受損後之認
證費用38,718元,因認未在保險範圍內而未予理賠,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陳稱系爭雷達是向貿易商買的,不是向原
車廠即賓士原廠買的,該車輛的雷達是全車雷達,可以感
應四周的狀況,車子的距離,有狀況會發出聲音,只要1
個壞掉,事故後都沒有辦法使用,賓士廠要送公家機關檢
測,因為該雷達是管制品,而所謂的檢測就是認證等語(
見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雷達固非系
爭車輛之原廠配備,但衡諸常情,車主有為自身車輛添購
非原廠配備裝設之自由,自不得以該配備非原廠或車輛為
水貨車,逕否認車主對該配備有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而系
爭雷達既為原告所購置並遭被告過失毀損,被告自應賠償
該雷達受損之修復費用;另依被告(非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之修復估價單所載,原告支出者既為「認證費用」,足
見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雷達之修復費用確為「認證費用」
顯然屬於工資範疇,非材料費之一種,並無折舊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認證費用38,718元,洵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車輛,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為證,則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
營業收入約120,000元,約1個月之修車期間內無法營業,
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20,000元等情,雖提出實際業務狀
況明細表7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就該明細表內
容觀之,僅可知悉原告營運狀況,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車
輛1個月之營業收入為120,000元;又系爭車輛雖自106年2
月13日至3月16日至台朋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維修,在
該期間並未離開服務廠,但因該維修所須零件,須仰賴國
外進口,因此大部分施工期間,多集中在3月份,且並未
在星期假日施工,此有該公司106年10月3日函附卷可稽,
顯見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期間應扣除2月份維修日期及3月份
之星期假日後共為12日,蓋待料期間或未實際維修之時間
,與被告過失行為無涉,不可認係修車期間。爰審酌系爭
車輛排氣量為3498cc,有前開行車執照為證,並參以臺北
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核定
,2000CC以上車輛,其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此有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計18,156元(計算式:
15,13×12=18,15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
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874元(計算式:
38,718元+18,156元=55,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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