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譽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譽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譽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4月7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因此,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惟被告仍予漠視,罔顧公眾安全,在居所內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心存僥倖,僅休息約1小時許後,即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277號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於
104年9月10日所陳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77號被告姜譽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譽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譽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