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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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同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本件被告甲○○僅係駕車載送證人 劉育姍 前往指定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此舉並非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及證人劉育姍於警詢時一致供證稱:被告係因劉育姍之請託,而以每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駕車載送劉育姍前往旅社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5至10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媒介本次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間,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助長非法色情行業蔓延,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不諱,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保險套共5個,並無事證可憑證明係被告或本件應召成員所有之物,經核尚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合,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育姍為朋友,劉育姍於民國103年某日,加入某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劉育姍前往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所得款項,4成交回應召站,6成歸劉育姍所得。甲○○得知後,竟基於幫助上開應召站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12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受僱於劉育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育姍前往指定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遂行上開應召站收費提供性服務之目的。嗣於104年1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透過手機APP傳訊應用程式LINE,發現ID為「愛愛特派員YOYO」聊天室,張貼女性穿著暴露圖片及性交易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0,遂於翌(14)日19時17分許,佯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與上開應召站人員聯絡,雙方約定「全套」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並在新北市○○區○○街○○號「馥麗商旅二館」207號房間從事性交易。經該應召站人員通知劉育姍後,劉育珊旋即搭坐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旅館,且於同(14)日19時48分許,劉育姍抵達上開旅館207號房間,經上開佯裝男客之員警以其身材不符個人喜好之理由拒絕與之為性交易後,劉育姍遂離開該旅館,與甲○○會合,兩人旋即遭在附近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劉育姍身上查得未開封之保險套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證錄音譯文1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未開封保險套之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