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6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繼忠於民國103年5月間受友人 顏維勳 委託向顏維勳之債務人 江淑美 催討債務,惟該時二人未約定林繼忠可分得之紅利若干。林繼忠乃於103年6月底某日,持顏維勳所交付收自江淑美之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 李春蘭 】,至高雄向江淑美催討,經林繼忠與江淑美協商後,江淑美乃應允分期償還其積欠顏維勳之金額20萬元,並於103年7月17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25日、9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5萬、2萬、3萬、5萬、2萬、3萬元(共計20萬元)至林繼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林繼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交付上開江淑美償還之第一筆金額5萬元予顏維勳,另將1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用以支付保險費花用殆盡。嗣因顏維勳於103年9月10日經江淑美告知已向林繼忠交付20萬元而清償債務完畢,經顏維勳向林繼忠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維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繼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顏維勳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江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6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網路即時通訊簡訊對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多次將他人存入之款項侵占入己,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代收款項之機會,以同一方式將款項予以侵占,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侵占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強盜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本應將債務人交付之款項轉交告訴人,竟挪作他用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本應予以非難,惟衡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生有三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最後供述),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