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慶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郭慶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往三重方向),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以鋸子鋸斷道路旁電桿間之電線,竊取新北市○○○○區00000000號331507號至電桿編號331502號間之電線約6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民眾 蕭阿益 路過上址時,發覺有人在該處竊取電線,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附近盤查,於新北市○○區○○○路○段高速公路橋下自行搭建之組合屋內盤查居住該屋內之郭慶文,郭慶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前開電線遭竊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方供陳為本件竊案,並交付竊取之電線65公尺及鋸子1把予警方扣案。
三、證據:
(一)被告郭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公務課技工 林君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發現本件竊案之蕭阿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所有之電線時,使用之鋸子1把,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依據證人蕭阿益之報案而知悉前揭路段之電線疑似遭人竊取之犯罪事實,尚不知孰為該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盤查之員警承認其為竊盜之人,交付竊得之電線及犯罪工具予警方扣案,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之電線,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