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沈佳壕
被   告  陳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同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以「陳曉妮
」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從而被告究係何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確屬不明
,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
年度桃小字第12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
補正被告「陳曉妮」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
而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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