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6日、104年2月6日與原
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90,000元,借款期間各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5
年9月6日止、104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分期清償。
詎被告自10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給付云云,然查,被告
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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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信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九│
│陸元│計算之利息。│
├────────┼────────────────┤
│(小額信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
│柒拾柒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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