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徐瑞辰
       徐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瑞辰民國97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徐金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5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345元,約定
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
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
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
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
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
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徐瑞辰未清
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徐金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申請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