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麗君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
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用,亦未聲明就本案如何
判決,暨表明再審理由及其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04年11月1
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併同時補
正其餘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
達再審原告所陳明之住所,惟再審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其餘法定程式之欠缺,自難謂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