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銘駿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已經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並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於
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住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提出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
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
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封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
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
址,有該分局105年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
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