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
原   告  李偉銘
被   告  邱繼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7,000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被告並給付押租金
27,000元。嗣租期屆至,兩造乃以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
,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扣除前付押租金後,給付終止租約
前積欠之租金226,800元及終止租約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7,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
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租賃契約成立
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
加之,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釋在案,至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
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
19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並約定於
每月18日前繳納,被告已給付押租金27,000元;租期屆至,
兩造乃以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
限其於同年8月15日給付,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又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扣除前付押租金27,000元後,被告遲付租金
總額已達2月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
另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32頁)。準此,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積
欠之租金,共226,800元【計算式:(27,000元×9)+(
27,000元×12/30)=253,800元;253,800元-27,000元=
226,800元】,乃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2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
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27,000元一節,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終止租約後之104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期以上,系爭租約復經
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6,800
元,及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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