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邱偉明
被 告 鍾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分60
期攤還。被告復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
期1年,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
,被告就上述借款、現金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6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
│(借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貳拾壹元│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