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啟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蔡啟東之住居所,雖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向處理兩造
  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被告蔡啟東之資料,然經本函調後
  並依該交通事處理卷宗所載被告之住所寄送司法文書,惟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不明,原告
  應具狀查報被告蔡啟東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蔡啟東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
  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㈢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 柯昇宏 」,惟所附之民事委
  任狀僅載原告公司及蓋大小章,其上受任人部分則為空白且
  未簽名或蓋章,故原告委任「柯昇宏」部分不合法,又本件
  於調解期日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彭麟祥 」到庭,亦未
  檢附委任狀,是此部分原告委任亦不合法,如原告欲委任訴
  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民事委任狀。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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