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參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
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僅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