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眾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眾公司)訂購數位課程(下稱系爭商品)並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
月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新台幣(下同)2,490
元,買賣價金計59,760元,而訴外人威眾公司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如期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2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分期付款申請表是伊所簽,惟訴外人威眾公司於
按裝完畢以後置之不理與當初承諾有很大出入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
人威眾公司訂購系爭商品,買賣價金59,760元,並將債權讓
與原告及訴外人威眾公司已交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訂購承諾契約書、交貨暨安裝驗收
單等件為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
8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明文約定買賣標的為數位課程1份,分期付款總價59,760
元,兩造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又原
告所提出98年7月29日交貨暨安裝驗收單部分,被告既不爭
執有簽收,被告另抗辯與當初承諾有很大出入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安裝人員甲○○亦到院證述該驗收單
係依被告訂購而出貨,且安裝教材軟體及提供序號均已交付
等語明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云「按裝完畢
以後置之不理」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系爭商品存有瑕疵?
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否有未符合約定品質或內容
之情事,均乏證據相左,亦難逕依被告之上開陳述即謂系爭
商品存有瑕疵,或訴外人威眾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
件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繳款,伊所為抗辯復屬無理,均如前
述,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290元(
2,990×21期),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