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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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0日01時58分許,踰越 朱浩昌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瑞香蘭園門市部後方屋頂未封口之通風口,侵入未有人居住之瑞香蘭園門市部內,徒手竊取朱浩昌放置於該門市部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5時許,經朱浩昌發現上情而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循線查獲。案經朱浩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朱嘉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浩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GoogleEarth地圖及街景視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說明10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遵期報到,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
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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