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肆個、皮夾壹個、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V」、「FENDI」等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法商‧丙0000000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並均已經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上開商標之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件),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聲譽,並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者,不得任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93、94年間在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數千元不等所購入,其上分別使用「LV」或「FENDI」商標之皮包、皮夾等商品(實際購入數量不詳),均係使用仿冒上揭商標之仿冒商品,因有意將之汰換,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之住處內,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以電腦登入「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每件990元至4990元不等之價格,標價求售,而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予不特定客戶牟利,並以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買家轉匯商品價金之帳戶。嗣於96年8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4個、皮夾1個、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經其等鑑定結果,扣案之商品均為仿冒商品等語相符(丁○○2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email protected]」帳號會員資料及登入資料、拍賣網頁之列印資料、被告與買家交易之電子郵件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之仿品照片共13張附卷,仿冒「LV」商標之皮包4個、皮夾1個、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被告雖係自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持續刊登廣告,對外販售仿冒商品,惟販賣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又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施相同手法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可以論以1罪,無須強行分割,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1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應有觀念,隨意販賣仿冒商品,不僅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素行良好,本次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販賣之時間亦不長,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使用「LV」商標之皮包
4個、皮夾1個,使用「FENDI」商標之皮包1個均係仿冒商品,已見前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直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商標法第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