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川 律師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二八、一一二九地號土地,每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三年桃字第008441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為設定登記,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各自前手即證人甲○○繼受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1128、1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雖證人甲○○於73年3月20日曾因外人 許乾生 居間以新台幣(下同)3,376,45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慎拓有限公司(下稱慎拓公司)事宜,而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印鑑證明等交付第三人許乾生,惟事後系爭土地買賣因故未完成。詎第三人 高葉益 (慎拓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乾生未經證人甲○○之同意,利用證人甲○○所交付同上文件,偽造證人甲○○為如主文所示抵押權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並設定虛偽不實如主文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第三人慎拓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證人甲○○事後發現前情,即對許乾生、高葉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如主文所示抵押權既未經證人甲○○與被告合意設定,應自始無效,證人甲○○就如主文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任何表見事實,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況如主文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916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主文所示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所設定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不論是自始或嗣後不存在,均係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訴外人高葉益、許乾生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並無從知悉。證人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許乾生,依一般交易習慣,可認訴外人許乾生已獲證人甲○○授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權利設定行為,被告善意無過失信賴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實,並信賴訴外人許乾生已取得證人甲○○之授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證人甲○○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如主文所示抵押權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916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外,無其他擔保債權,且債權人除已於77年12月底撤回所聲請本院77年度執字第38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外,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每人每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有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916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逾5年,且如主文所示抵押權除同上本票債權外,並無其他擔保債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同上民事裁定書影本1紙及被告提出本票影本5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同上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一事,雖被告辯稱其曾聲請本院77年度執字第38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本件抵權權,惟於77年12月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被告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始消滅該強制執行之於法院之繫屬,與未聲請強制執行同其效果。況自被告於77年12月底撤回強制執行後,迄今亦逾5年未再實行如主文所示抵押權。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一事,亦為真實可信。依前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登記如主文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如主文所示抵押權自為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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