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議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議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議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犯相同之罪,足認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分案日期0000000偵結日期0000000公告日期0000000承辦股別恭案由不能安全駕駛條碼00000000000當事人陳議皇(1)裁判書歷審書類全文內容收藏列印字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陳議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議皇自民國106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議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