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原告 曾裕宏
曾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朝隆 被告 黃雪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經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裕宏與訴外人 李浩恩 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與數名友人一同出遊,並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再由李浩恩駕駛搭載其餘同行之人,惟因李浩恩之過失,致上開車輛受損,造成直航公司受有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5,561元之損害。經原告曾裕宏之父親即原告曾俊賢、李浩恩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文廷 共同與直航公司協商,終以80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債權)達成和解,由原告2人、李浩恩、李文廷4人(下稱原告等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並約定於系爭和解債權清償後,直航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曾俊賢。系爭和解債權嗣經李浩恩清償後,系爭本票債權即隨之消滅。詎料李文廷竟私自前往直航公司取回系爭本票,復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和解債權既已經李浩恩清償而消滅,自不存有票據權利;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由李文廷交付,被告亦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李浩恩之清償而消滅,則其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文廷因擔任系爭和解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有連帶清償該債務之義務。然李文廷因資力不足,為此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委託被告以李文廷之名義匯款80萬元予直航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和解債權。而李文廷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遂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然嗣後因李文廷未能償還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方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及行使權利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等4人共同簽發,嗣由李浩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持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惟執票人是否為惡意,為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並考量票據流通性之需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文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因曾裕宏與
李浩恩車禍翻車要賠錢給租車公司,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伊因錢不夠而向被告借款,伊有跟被告說因為李浩恩車禍要賠錢給租車公司8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85萬元,後來談的和解金額是80萬元,伊只有40萬元,遂拿40萬元給被告,再另外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請被告將80萬元匯款給租車公司,伊向被告承諾等曾俊賢還錢後,會把前開40萬元借款還給被告;租車公司把系爭本票寄還給伊之後,伊就將該本票交給被告,因為借款時,被告就要求把系爭本票給她,等伊還款時再行返還;伊向被告借款時就告訴被告說是因李浩恩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被告知悉此事後才答應借款40萬元給伊;因為租車公司說要以伊之名義匯款,伊因而請求被告以伊之名義匯款予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頭份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80萬元的匯款是由被告匯款出去,所以被告匯款出去之後,後來租車公司把系爭本票寄送給李文廷,李文廷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於借款予李文廷時,即知悉李文廷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嗣亦協助李文廷匯款予直航公司,並要求李文廷需將取回之系爭本票提供其作為擔保。足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即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應非無稽。
㈢次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
據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惟此抗辯事由亦為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之事實,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等4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擔
保直航公司之系爭和解債權履行乙節,有系爭本票1紙、和解暨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自值憑採。而系爭和解債權嗣經李文廷清償,並由李文廷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經李文廷證述於前,並有頭份鎮農會匯款委託書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債權係由李浩恩清償云云,自難採信。準此,原告等4對系爭本票所享有之處分權限,應僅限於以擔保和解債權之原因事實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若非以此為目的而交付、移轉系爭本票,復未經其他共同發票人同意而交付,尚難認有處分權限。而系爭本票係於李文廷清償系爭和解債務後,經直航公司返還予李文廷,李文廷再交予被告,且被告亦明知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和解債權等情,均敘明於前。惟李文廷既已清償本件和解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和解債權即已消滅,共同發票人對系爭本票享有之處分權限即應隨之喪失,不得在未經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同意下,單獨交付系爭本票予他人。然李文廷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為擔保另對被告負擔之借款債務,而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持有,顯已逾越原告等
4人共同發票之權限範圍,自屬無處分權限之人,被告既對此有所悉,自屬票據法第14條所稱之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因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惡意取得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曾俊賢、│105年2月│未記載│850,000元│WG0000000號││曾裕宏、│2日│││││李浩恩、││││││李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