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智仁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智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凌晨1時48分許,由劉智仁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益祥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甲男留在車上把風,劉智仁則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陳楓翔 告訴),竊取屋內陳楓翔、 盧秀鳳 夫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TOSHIBA牌42吋液晶電視1台、項鍊1條、包包1個(內有錄音機1臺)、毛毯1件(上開毛毯業已發還盧秀鳳具領保管)、大門鑰匙1把、遙控器1個等物,得手後旋與甲男駕車離去。
(二)劉智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2日凌晨2時49分許之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2之1號前,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林金左 告訴),竊取屋內 林駿凱 、林金左、 林戴秀 、 林宜樺 等人所有之PLAYBOY牌黑色手提包1個、GUCC
I牌土黃色側背包1個、黑白色花紋女用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0元、OK便利商店100元禮卷3張)、藍色皮夾
1只、木製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女用勞力士錶1只、手機1支(廠牌GPLUS,銀色,內有SIM卡0000000000號)、林戴秀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健保卡、親民技術學院學員證、亞太創意學院學員證、中藥職業公會會員證各1張、林金左伍聯社量販店會員卡1張、林宜樺大潤發會員卡1張等物(藍色皮夾1只、林戴秀身分證影本1張、林金左伍聯社量販店會員卡1張、林宜樺大潤發會員卡1張業已發還林駿凱具領保管),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嗣經陳楓翔、林駿凱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上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作案車輛,並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益祥位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開失竊之藍色皮夾1只、林戴秀身分證影本、林金左伍聯社量販店會員卡、林宜樺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及油壓剪1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劉智仁同意搜索,在劉智仁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起出上開失竊之毛毯1件,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楓翔、林駿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劉智仁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劉智仁竊盜之犯行係分別於凌晨1時48分許及凌晨2時49分許侵入住宅而為之,其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有本款加重條件適用,然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智仁,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智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出之油壓剪1支(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雖為被告劉智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劉智仁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95頁),然依本案卷附證據難認係被告劉智仁持以作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