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礦泉水空瓶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陳俊宏縱對告訴人 郭碧玄 恫嚇稱「這是鹽酸,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潑你」等語,然此僅為使告訴人郭碧玄與其同行之脅迫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本件被告陳俊宏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且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郭碧玄及被害人 許嘉紋 為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陳俊宏僅因其配偶曾向其論及告訴人郭碧玄之校務管理方式,致使其對告訴人郭碧玄心生不滿,即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郭碧玄及被害人許嘉紋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礦泉水空瓶2個,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口罩1個、鴨舌帽1頂、棉質手套1雙、電擊棒1支、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口罩、鴨舌帽、棉質手套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衣物,與電擊棒、美工刀各1支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陳俊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5鄰21-5號現居新竹市○○街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任教於新竹縣立陸豐國小(下稱陸豐國小)之 蔡春華 平日常與其夫陳俊宏論及該校校長郭碧玄之校務管理方式,致使陳俊宏對郭碧玄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10時25分許,持預先準備之裝有黃色液體之保特瓶,並頭戴鴨舌帽、口罩及工作手套至陸豐國小校長室要求郭碧玄隨其至該校車庫協商,郭碧玄見其言詞及舉止怪異,為免遭遇不測,乃拒絕前往車庫,陳俊宏即持上開保特瓶對郭碧玄恫嚇稱:「這是鹽酸,如果你不跟我走,我就潑你」,致使郭碧玄心生畏懼,不得已與其同行。二人行至該校校長室門口公佈欄時,郭碧玄見許嘉紋正在張貼公告,便以眼神示意並要求許嘉紋與其二人同行。三人行至該校辦公室前,陳俊宏即立於郭碧玄前方,並稱:「你不要騙我,你說要跟我走的。」許嘉紋見狀即上前阻擋於陳俊宏與郭碧玄之間,陳俊宏即以腳踹向許嘉紋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手持之黃色液體向許嘉紋及郭碧玄潑灑,嗣因在附近之 萬鴻輝 等人因聽見郭碧玄及許嘉紋之求救聲,乃追逐陳俊宏並將其制服。
二、案經郭碧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郭碧玄之指訴、證人許嘉紋與證人萬鴻輝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鴨舌帽、口罩、工作手套及裝有黃色液體之保特瓶、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該光碟畫面照片1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強制、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同一法益,請均視為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以1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主任檢察官陳佳秀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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