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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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壹臺(含IC板叁塊)及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2、核被告張恒瀚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3、包括一罪: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其複次為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為包括一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1臺(含IC板3塊),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新臺幣2,33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25號被告張恒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184巷4弄1號3樓居新竹縣新豐鄉○○路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瀚於民國99年9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 張家豪 頂讓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6號之「藍天撞球場」內設備及經營權,而擔任該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營利之犯意,自99年9月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撞球場內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可彈16顆彈珠,依彈珠壓得之號碼連線,連線愈多分數愈高,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為警於100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顧客 許清勇 正把玩機台,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3片)及在機具內之現金共2,33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恒瀚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 陳致均 、許清勇警詢中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代保管單1份、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含IC版3片及其內之現金2,330元)及採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張恒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扣案之IC版3片、現金2,3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