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乾
蔡如意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8
5號、第2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志乾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與蔡如意連帶給付 黃振淵彭敏麗 各新臺幣伍拾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各貳拾陸萬捌仟元,剩餘之各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蔡如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楊志乾連帶給付黃振淵、彭敏麗各新臺幣伍拾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各貳拾陸萬捌仟元,剩餘之各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志乾與蔡如意為夫妻,共同在新竹市○○○路○○號1樓經營「海記小吃店」餐館。因楊志乾與蔡如意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拓展營業據點,乃分別與友人彭敏麗、黃振淵於民國99年9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楊志乾、彭敏麗及黃振淵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共同合夥另經營「旺角海記港式餐廳」,並約定由楊志乾擔任餐廳負責人,負責合夥事業即餐廳業務之所有營運事務:廚房管理、業務推廣、人事管理及對外公共關係。彭敏麗及黃振淵則擔任董事,並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各自匯款50萬元至楊志乾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志乾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事務合夥人,本應為其他合夥人妥善處理合夥財產經營合夥業務,竟因原本經營之「海記小吃店」餐館經營不善、財務虧損,楊志乾與蔡如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旺角海記港式餐廳」其餘合夥人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彭敏麗、黃振淵所匯入之合夥資金計100萬元(各50萬元)後,除支付租賃新餐廳用地之押租金23萬元及仲介佣金5萬7,500元後,即違背其受託將合夥財產處理於籌設新餐廳之任務,未經合夥人彭敏麗、黃振淵之同意,由楊志乾指示蔡如意擅自將剩餘之合夥資金挪用在「海記小吃店」平時花費及填補虧損,致生損害於「旺角海記港式餐廳」合夥人彭敏麗與、黃振淵投資之財產。嗣因彭敏麗發現「旺角海記港式餐廳」搭蓋建材與原合夥時之約定不符而要求退夥,楊志乾竟一再拖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敏麗、黃振淵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楊志乾與蔡如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茲 念渠 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彭敏麗、黃振淵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楊志乾與蔡如意連帶給付告訴人黃振淵、彭敏麗各50萬元,除已各給付之26萬8,000元,剩餘之各23萬2,000元,應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各1萬8,000元,並於101年12月15日給付各1萬6,000元,此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楊志乾與蔡如意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楊志乾與蔡如意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分別向告訴人黃振淵、彭敏麗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黃振淵、彭敏麗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楊志乾、蔡如意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黃振淵、彭敏麗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楊志乾、蔡如意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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